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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大执字第110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李传军与杜小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传军,杜小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石大执字第110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李传军,男,197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大武口区。被执行人杜小东,男,1974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大武口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5)石大民初字第281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6月16日向被执行人杜小东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履行10000元后再未履行。本院于2015年11月14日依法扣押了被执行人杜小东所有的宁B****号尼桑牌ZN6452WIG小型越野客车一辆,依法委托宁夏中天奥立升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评估,评估价值为35679元,并依法委托宁夏辰易拍卖有限公司进行拍卖,第一次拍卖因无人竞买而流拍。申请执行人李传军同意以第一次流拍价35679元的价格以物抵债并申请被执行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另,在评估拍卖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李传军垫付评估费15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杜小东所有的宁BR****号尼桑牌ZN6452WIG小型越野客车一辆以流拍价35679元的价格交付申请执行人李传军抵偿本案剩余执行款27904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370元(37904元日万分之一点七五30天+27904元日万分之一点七五240天=1370元)及申请执行人李传军垫付的评估费1500元,共计30774元。车辆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转移给申请执行人李传军。二、申请执行人李传军支付被执行人杜小东抵债标的物差价4905元。三、申请执行人李传军可持本裁定到相关部门办理车辆变更登记手续。车辆过户产生的税、费由申请执行人李传军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晓伟代理审判员  李 瑞代理审判员  何福堂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鑫窗体底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