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56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徐建华与XX、常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建华,XX,常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5663号原告徐建华,男,1959年9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被告XX,男,1981年1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陕西省横山县。被告常艳,女,198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陕西省横山县。原告徐建华诉被告XX、常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常艳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建华诉称,2014年被告在秦皇岛市华联商厦经营羊毛裤生意,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贷,经协商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20万元,约定年利息2分。2014年1月17日原告给被告XX汇款人民币20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贷到徐建华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年息2分,贷款人:XX。2015年7月底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XX索要借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另因被告常艳与被告XX为夫妻关系,该借款属二被告共同债务。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0万元按年利率2%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XX、常艳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1月17日被告XX向原告借款20万元,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贷到徐建华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年利息:2分贷款人:XX贷款日期:2014年1月17号”。同日,原告以其配偶刘晓英的账户向被告XX转款20万元。借款后,被告XX对借款未进行过偿还。另查,被告XX、常艳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履行完出借义务后,被告XX理应及时偿还借款。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诉请被告XX偿还借款2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在被告XX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载明“年利息2分”,能够证明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故原告要求被告XX自2014年1月17日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数额20万元,按年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常艳系夫妻关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诉请二被告共同偿还该笔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XX、常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徐建华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计算的借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诉讼保全费1870元,合计6170元,由被告XX、常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继祥审 判 员 赵宝瑞人民陪审员 魏凤山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徐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