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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7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韩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7刑初124号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男,出生于1979年7月29日,汉族,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6年3月15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并征得被告人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4日21时55分许,被告人韩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太康县独塘至三冢集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独塘乡袁桥行政村韩庙村南1公里处,被太康县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对韩某血液酒精含量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4.62mg/100ml。系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物证照片;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等;商丘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韩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祝 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秦松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