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民终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艾光均与赵丽、郧县浙华汽车部件有限责任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丽,郧县浙华汽车部件有限责任公司,艾光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民终1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丽,女,197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个体业主,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郧县浙华汽车部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郧县城关镇堰河村*组。法定代表人蒋幼惠,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艾光均,男,196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个体工商户,户籍地:湖北省丹江口市,现住江苏省无锡市。上诉人赵丽、上诉人郧县浙华汽车部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浙华公司)与被上诉人艾光均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2014)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1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尚郧生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徐恩田、柏媛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阅卷,合议庭认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艾光均一审诉请:1、二被告连带赔偿因申请保全造成的损失79786.8元;2、二被告连带赔偿因浙华公司恶意诉讼导致其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38087.66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2007年2月2日,浙华公司和艾光均在江苏省无锡市签订公路货物运输协议,约定:浙华公司委托艾光均将其重20吨,数量1114个,价值10万元的汽车压盘毛坯货物,从江苏省苏州市托运到湖北省丹江口市六里坪,托运费5600元,货到十堰付清运费,先付运费后卸货,约定到达时间为2007年2月6日。艾光均将承运的货物交由代龙涛和柯玉良驾驶的鄂C×××××号车辆运输。同年2月5日,代龙涛将承运的货物运送到合同约定的地点,因浙华公司仅签发了领款单,但未用现金付清运费,为此,双方发生矛盾。艾光均便安排代龙涛将货物运到湖北省丹江口市武当山XX运输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以下简称:武当XX十堰分公司)的仓库中暂存。同年2月10日,艾光均以浙华公司不支付托运费为由对该货物采取留置措施,租用武当XX十堰分公司的仓库存放保管,卸货费400元,并签订仓库使用合同,约定2间房子每天200元使用费。因租用仓库需要搬家,艾光均于2008年12月28日将留置的货物托运至江苏省无锡市平安西北物流公司赵德文仓库中,并签订合同,约定每天仓库使用费250元。2008年8月20日,浙华公司指派公司副经理罗伟以艾光均涉嫌侵占罪向丹江口市公安局控告,要求公安机关依法立案侦查,同年8月23日,丹江口市公安局作出丹公(丹法)不立字(2008)第00006号不予立案通知书,认为艾光均的行为不属于犯罪行为,决定不予立案。2010年7月15日,浙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艾光均赔偿货物10万元和未按时交货造成的损失10万元。艾光均反诉被告支付保管费、装卸费、运输费、转运费共计329500元,并从2011年1月6日起按每天250元的标准支付保管费至提取货物之日止。诉讼中,浙华公司于2010年12月20日申请财产保全,赵��提供鄂C×××××号轿车作为担保,同年12月24日,一审法院作出(2010)丹民初字第783-1号民事裁定书,并于同年12月27日将艾光均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新刘潭支行账户中的21万元存款冻结六个月,2011年6月23日再次续冻该存款三个月,到期后连续续冻,直到2014年5月19解冻,共冻结3年4个月。2011年7月1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O)丹民初字第783号民事判决书,艾光均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同年12月18日,十堰市中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12年8月19日,一审法院作出(2010)丹民初字第783-1号民事判决书,艾光均仍然不服,再次提出上诉,十堰市中院于2013年1月8日受理,同年8月1日开庭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艾光均申请对一审判决所依据的丹江口市公安局丹公(丹法)不立字(2008)第00006号不予立案通知书真实性进行调查,2013年8月6日,十堰市中院向丹江口市公安局发出司法建议一份,建议该局对丹公(丹法)不立字(2008)第00006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及丹江口市公安局法制室于2011年3月2日出具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并根据调查情况依法作出处理。同年11月5日,丹江口市公安局向十堰市中院回函称,2007年2月,浙华公司与十堰二汽运输公司专线服务部(艾光均)因运输货物一事发生纠纷后,浙华公司曾派人到六里坪派出所、刑警四中队咨询解决,民警口头告知该案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应当向人民法院诉讼。2010年6月,浙华公司指派时任副经理罗伟到我局要求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经当时分管副局长鲍丹同意后,我局法制室副主任王俊生为浙华公司出具了不予立案通知书,落款时间是2010年6月25日。不予立案通知书表述的控告时间是2010年6月24日,控告人是罗伟。过后不久,罗伟又找到分管副局长鲍丹,要求将不予立案通知书���款时间改为2008年,鲍丹同意后安排王俊生办理,王俊生重新出具了不予立案通知书,落款时间为2008年8月23日,控告时间为2008年8月20日,控告人是罗伟。2011年3月2日,罗伟找到王俊生要求出具一份证明,王俊生擅自以法制室名义为罗伟出具了一份证明。十堰市中院据此以浙华公司于2010年7月15日向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且无任何诉讼时效中断情形,对浙华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艾光均反诉浙华公司支付截止2011年1月5日的保管费、装卸费、运输费、转运费共计329500元,对2008年12月28日之前的保管费、装卸费、运输费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且无任何诉讼时效中断情形,对艾光均的反诉请求亦不予支持。最终,十堰市中院作出(2013)鄂十堰中民三终字第000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撤销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201O)丹民初字第783-1号民事判决;2、驳回郧县浙华汽车部件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3、驳回艾光均的反诉请求。浙华公司不服该判决书,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4)鄂民申字第01030号民事裁定,指令十堰市中院再审。2015年1月8日,十堰市中院经审理作出(2015)鄂十堰中民再终字第00012号民事判决书,维持该院2014年3月13日作出的(2013)鄂十堰中民三终字第00059号民事判决书。另查明:艾光均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新刘潭支行账户中的21万元存款被冻结期间,其于2011年2月25日,购买位于丹江口市丹江大道明珠新天地的房屋一套向银行贷款24万元,执行年利率6.8%。该款于2011年5月6日发放,贷款期限为10年,贷款到期日为2021年5月6日,还款日期从2011年6月起,每月20日偿还。截止2014年5月19日解冻,共偿还借款利息43116.14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而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为防止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可以申请财产保全。但当事人在诉讼程序终结后获败诉判决的,意味着其财产保全申请不当,由此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申请方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浙华公司与艾光均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经十堰市中院再审后撤销了一审法院作出的(2010)丹民初字第783-1号民事判决书;并驳回了浙华公司和艾光均的诉讼请求,由此可以认定浙华公司在其诉艾光均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对其银行存款21万元申请保全不当,且艾光均在其21万元存款被保全期间,2011年2月25日,因无资金购买位于丹江口市丹江大道明珠新天地的房屋一套而向中国工商银行贷款24万元��自2010年12月27日——2014年5月19日,21万元存款解除保全时,实际共向银行支付利息43116.14元,故对艾光均主张被告赔偿其因采取保全措施所造成的损失79786.8元的诉请,予以部分支持;赵丽作为浙华公司的申请保全的担保人,应当预见因保全错误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对艾光均主张浙华公司、赵丽连带赔偿因采取保全所造成损失的诉请,予以支持。对艾光均主张被告因恶意诉讼导致其应诉、上诉、上访应赔偿其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共计38087.66元的诉请,一审法院认为,艾光均与浙华公司因公路货物运输合同而发生纠纷的事实无异议,并非浙华公司无端诉讼,且艾光均在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反诉浙华���司,其也是适格的原告诉讼主体,诉讼过程中的费用也是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和保障诉讼的合理支出;虽然浙华公司出具的证据不真实,但该证据经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向丹江口市公安局发司法建议,最终还原了该证据的真实性,浙华公司并非恶意诉讼。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该案的诉讼时间已达4年之久,艾光均又常年居住在江苏省无锡市,给其诉讼也带来许多不便,加之其为丹江口市公安局曾经出具的证据多次往返信访,确实给其造成一定损失,依法酌情其损失为2000元。故对该诉请,予以部分支持。对浙华公司辩称艾光均的第一项诉请并非直接损失的理由,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对赵丽辩称自己并非保全申请人,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亦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五条,判决:一、被告郧县浙华汽车部件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艾光均各项损失45116.14元,由被告赵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艾光均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赵丽、浙华公司均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二上诉人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1、申请保全的标的为21万元,一审判决按照24万元计算利息,超过保全标的的利息让其承担没有依据。2、保全期间21万元是计算利息的,一审判决没有扣除存款利息错误。二、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一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已就前案向检察院申请抗诉,检察院已启动抗诉程序。被上诉人艾光均答辩���,1、按照损失填平原则,按24万元计算利息正确,21万元在解冻时未支付利息。2、上诉人至今未接到抗诉材料,上诉人认为一审程序违法没有依据。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浙华公司诉艾光均公路运输合同纠纷一案,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判决,驳回了浙华公司的诉讼请求,则浙华公司应赔偿因其申请保全错误而给艾光均造成的损失。艾光均因自己的存款被冻结而申请房贷,其向银行支付的贷款利息显然是其损失。艾光均为参与诉讼,四年来多次往返其住所地与法院,所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亦是其损失。关于贷款利息问题。艾光均被冻结的资金为21万元,则贷款利息亦应以21万元为本金计算利息。一审法院以24万元为本金计算,��计算利息5389.52元。关于艾光均被冻结的21万元资金的利息问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1992年9月25日法经(1992)52号关于银行应否支付企业存款被冻结期间利息问题的复函,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33条的规定,银行应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向艾光均支付资金被冻结期间的利息。自2010年12月27日至2014年5月19日,被冻结资金的利息为3166.04元,一审法院未予扣减。一审法院多计算的利息及应扣减而未扣减的利息共计8555.56元。艾光均因参与诉讼,一审法院支持其交通费等损失2000元,该数额显然与浙华公司在诉讼中的过错程度不对等。浙华公司有关一审法院利息计算错误的观点正确,但综合考量全案,按照公平原则,其要求改判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然计算利息不当,但判决结果基本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8元,由上诉人赵丽、郧县浙华汽车部件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尚郧生审判员 徐恩田审判员 柏媛媛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 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