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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商初字第48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周小满与何杨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小满,何杨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商初字第4863号原告:周小满。委托代理人:周利明、钟叶英,浙江正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杨军。原告周小满为与被告何杨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生苗独任审判。审理中,被告何杨军要求对借条内容及签名笔迹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2016年3月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于2015年12月25日、2016年4月1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小满的委托代理人周利明、被告何杨军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周小满的委托代理人钟叶英、被告何杨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茶女、陈伯江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小满起诉称:1999年10月,被告从原告处借取人民币7万元,约定月息为一分半,同年3个月后,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2006年元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重新出具借条,被告尚需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到2006年元月6日前的利息为3万元,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支付利息3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上述本息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何杨均第一次庭审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其未在借条上签字。第二次庭审时,被告何杨军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答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时间为2006年元月6日,但借据下方书写欠月息叁万元,借款时间是2006年元月6日,当天不可能产生叁万元利息,不符合计息的常理及民间交易习惯,而且本案借据没有利息约定,视为没有利息,所以欠叁万元的利息不是事实。被告已归还借款35000元。另被告母亲杨茶女在原告买房时借给原告18000元,保留另案起诉的权利。被告请求法院在扣除被告母亲的借款和被告已归还的借款基础上进行调解。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周小满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以证明1999年10月,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后归还本金2万元。2006年1月6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5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时间是2006年1月6日,借据下面又写欠月息3万元,当天不可能产生这么多利息。被告保留另案起诉的权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何杨军申请对借条内容、笔迹进行鉴定,本院出示以下证据材料:2、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标称时间为2006.元月6日”的《借条》上的笔迹是何杨军书写的事实。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材料1、2,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何杨军曾向原告周小满借款。2006年1月6日,经结算,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周小满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借款人何杨军2006.元月6日欠月息叁万元正”。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周小满和被告何杨军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被告理应归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2006年1月6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利息3万元,对该结欠利息数额由被告本人签字确认,且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亦未有证据证明结欠利息的计算标准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另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本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对利息3万元重复计利部分的不予支持,其余部分,依法可予支持。被告何杨军抗辩认为已归还借款35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原告向其母亲借款18000元,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杨军应归还原告周小满借款本金计人民币5万元,利息3万元,并支付借款本金5万元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周小满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依法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何杨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蔡生苗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海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