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113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0-03

案件名称

郭秋红诉北京茨浮电气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秋红,北京茨浮电气有限公司,北京茨浮测控技术研究所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3民初172号原告郭秋红,女,1961年10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岩,女,1963年2月3日出生,北京市西城区什刹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北京茨浮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乡道口村东1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余克飞,北京茨浮电气有限公司董事长。被告北京茨浮测控技术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张镇良山村东路临123号,组织机构代码80243×××。法定代表人余克飞,北京茨浮测控技术研究所所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冯会娟,北京祥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仇强,北京祥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郭秋红与被告北京茨浮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茨浮公司)、北京茨浮测控技术研究所(以下简称茨浮研究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秋红委托代理人孙岩,被告茨浮公司委托代理人肖志蓉,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冯会娟、仇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秋红诉称:二被告系关联公司,在经营上系数两个主体一套人马经营管理。原告自2009年4月9日开始到二被告公司工作,主要负责二被告公司财务名原告的工资也一直由二被告发放。2011年10月,茨浮公司为原告办理了退休。2011年11月原告退休后二被告一致聘用原告在二被告经营的公司和研究所工作,但二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每月工资为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茨浮公司于2013年12月26日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聘用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工作岗位是财务部主管。2011年被告因经营资金紧张,二被告就将公司主管和经理的工资及劳务费暂时停发或部分发放,直到2012年9月才开始正常发放劳务费,截止到2012年8月,共计拖欠原告劳务费110000元,拖欠2014年8月至2015年2月的工资共计38000元。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但被告一直推拖公司资金紧张不能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10000元;二被告支付拖欠2014年8月至2015年2月工资共计38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茨浮公司、茨浮研究所共同辩称:原告要求支付110000元劳务费没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针对原告提交欠条,二被告认可公章的真实性,但公章形成于欠条文字内容之前,二被告不认可拖欠该笔工资,二被告均不拖欠原告的任何工资。对于原告要求支付38000元工资的请求,二被告已经向原告按期足额支付了相应款项,另拖欠工资应先行进行劳动仲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8年10月至2011年10月期间,由被告茨浮研究所完成为郭秋红缴纳社会保险等事宜。2011年11月1日,郭秋红正式办理退休手续,双方认可在郭秋红退休后,茨浮研究所和茨浮公司返聘郭秋红继续工作。2012年7月30日,茨浮研究所与茨浮公司共同出具工资欠条,内容为:“北京茨浮测控技术研究所和北京茨浮电气有限公司为两个单位一套人马进行经营。在两个单位共同经营中欠郭秋红工资人民币11万元。因两个单位资金紧张,对所欠工资暂缓支付”。庭审中,原告自述所欠欠条所写明欠款为原告2011年1月至2012年7月的工资,郭秋红每月工资8000元,期间二被告共计发放工资42000元,尚余110000元未付。二被告对欠条中公章的真实性表示认可,但主张公章形成于文字内容之前,对此原告表示将欠条交至原告时就是原告提交法庭的欠条情况。二被告另主张欠条如何形成的,二被告也不清楚,当时公司要重组,茨浮研究所实际控股股东只有两个,一个是赵敏,一个是原告,原告是公司的实际经营者之一,加盖公章是很容易的事,公司重组后,原告就不再是公司股东,重组后茨浮公司和茨浮研究所的实际经营者变更为余克飞。2012年8月17日,美利信控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克飞)作为甲方、余克飞作为乙方、赵敏作为丙方、陈华作为丁方、茨浮研究所作为戊方签订增资及重组协议。该协议写明:鉴于北京茨浮电气有限公司(目标公司)系丙方、丁方与戊方在北京依据中国法律共同出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丙方向目标公司货币出资69万元,知识产权出资147万元(该部分出资尚未进行),占目标公司48%的股权;丁方向目标公司出资153万元,占目标公司34%股权;戊方向目标公司出资81万元,占目标公司18%的股权;目标公司注册资金450万元人民币。目标公司现在经营面临严重困难,现金流为负,丙方、丁方、戊方一致同意引进甲方作为目标公司控股股东进入目标公司,由甲方向目标公司增资,并进行相应的股权重组及经营管理重组;戊方同意退出目标公司;甲方同意增资并控股目标公司,对目标公司进行重组……。在该协议第5.8项中写明:“目标公司已根据法律及税务机关的要求及时、足额缴纳税款,支付员工工资及社保费用,未有任何拖欠税款、工资等行为或责任(除已经明确的截止2012年8月17日欠员工工资共计124181.27元,欠赵敏工资:125368.71元,郭秋红工资:104000元除外)。协议最后部分余克飞、赵敏、陈华、美利信控股有限公司、北京茨浮测控技术研究所分别签名并加盖公章。双方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二被告认为该协议形成于欠条之后,但协议中写明所欠郭秋红工资为104000元,与之前形成欠条的110000元数额不符,从而印证欠条虚假。原告对此解释为协议虽然是2012年8月17日签署,但内容实际形成于2012年6月份,虽然该协议之前就已经形成欠条,但因为签署协议人员较多,故未更改该协议中拖欠的工资金额,还是以之前于2012年6月份审计的数额为准签订的协议。2013年2月,重组后的茨浮公司委托安衡(北京)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茨浮公司的资产情况进行审核,审核项目包括北京茨浮电气有限公司、北京茨浮测控研究所内帐与外帐中货币资金、应收往来款项、其他应收往来款项、库存商品、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应付往来款项、其他应付往来款、审核资产及负债的真实性。2013年3月29日,安衡(北京)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北京茨浮电气有限公司清产核资专项审计报告。在该报告索引号:附表1-192013年漏记其他应付款列表中明确载明:“可确认欠个人工资郭秋红工资110000.00元”。2013年12月26日,茨浮公司作为甲方与郭秋红签订员工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茨浮公司聘用郭秋红主要从事财务部部长岗位工作,乙方同意甲方有权根据业务需要调整乙方的工作岗位。乙方同意工作岗位调整后的薪酬待遇按调整后的工作岗位相关薪酬标准确定。聘用期为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该合同第16.1条规定:“本协议引起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首先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将争议提交甲方注册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2014年1月15日,郭秋红作为移交人与付新生作为接收人办理了财务经理工作交接清单,该清单附表1-1列明欠郭秋红工资11万元。该交接清单同时加盖了茨浮公司与茨浮研究所的财务专用章。二被告对该交接清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表示自该清单可见二被告公章均在原告处掌握,原告有使用公章的工作便利。庭审中,二被告重组之前的法定代表人赵敏亦出庭作证,其向本院陈述为:“增资重组协议签订的日期是2012年8月17日,欠款计算至2012年6月份……增资重组之前,公司拖欠郭秋红的工资,我让公司员工核实后出具了欠条,二被告在增资重组之前是一套人马,两个牌子……。”庭审中,原告主张二被告尚欠其2014年8月至2015年2月部分工资38000元未付。郭秋红的工资计算标准按照8000元每月计算,2014年8月至2014年11月原告收到工资的具体金额为16722.91元,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的工资未发放,就原告所主张之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工资明细,并向法院陈述了工资明细中所发放的款项对应的工资情况,其中2014年12月31日所汇3627.52元对应原告2014年11月份工资;2014年12月2日所汇4451.11元对应原告2014年10月份工资;2014年10月30日所汇3980.28元对应原告9月份工资;2014年9月26日所汇4664元对应原告2014年8月份工资;2014年9月10月所汇8126.17元对应原告2014年7月份工资;2014年8月14日所汇3268.76元对应原告2014年6月份工资;2014年6月27日所汇8123.26元对应原告2014年5月份工资;2014年5月22日所汇8147.51元对应原告2014年4月份工资。二被告对于原告所述工资明细及发放情况认可,亦认可二被告为两个牌子,一套人马的事实,也认可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后至2014年8月份之前,原告的工资一直是每月8000元。二被告向法院提交2014年9月9日会议纪要,该纪要写明参加会议人员为:张晓辉、于永庆、潘钧、郭秋红、张雷贤、姚连山、屈静、李晓梯、付新生;主持人为肖登奎;会议内容为:……二、结合公司实际情况,从2014年8月份进行工资调整:1.总经理月工资调整为:10000元;2.副总工程师月工资调整为:8000元;3.总经理助理月工资调整为6000元;4.各部门部长月工资调整为:4500元。二被告并向法院提交2014年11月12日的会议纪要一份,该纪要写明参加会议人员为:张晓辉、于永庆、潘钧、郭秋红、张雷贤、姚连山、屈静、李晓梯、付新生;主持人为:肖登奎;会议内容为:二、根据公司近况,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对公司部门进行合并,重组。……(5)从2014年12月1日起,工资发放标准为:市场部工资按基本工资+利润提成(10%-30%)计算。市场部成员(李晓梯、郭秋红、张雷贤)基本工资:1560元……。二被告欲证明在2014年8月及2014年12月,郭秋红的工资待遇进行了调整,郭秋红对此不予认可,表示对此并不知情,二被告所提交之会议纪要上亦没有与会者的签字确认。双方均认可郭秋红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的工资确实未付,二被告向本院提交郭秋红的打卡记录,主张原告在2014年12月、2015年1月、2015年2月的出勤均不符合公司规定,按照公司奖惩规定,原告工资全部扣发。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其表示原告作为市场部人员,负责外跑业务,该工作性质不能真实反映原告的实际工作情况,2015年2月,原告认可未实际到岗属实,理由是与公司经理肖登奎之间发生矛盾。另2015年2月赶上春节假期及原告本人带薪休假,因此二被告应按时发放给原告工资。另查2012年10月29日,郭秋红作为转让人分别与赵敏、余克飞、美利信控股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所有茨浮研究所股权分别转让给赵敏、余克飞、美利信控股有限公司,并约定转让双方自签字之日起,股权交割清楚,转让前引起的债权债务由转让人承担,转让后再发生的债权债务由受让人承担。上述事实,有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账户缴费情况表、基本医疗保险视同缴费年限认定审批表、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表、退休证、工资欠条、增资及重组协议、清产核资专项审计报告、劳动合同、工作交接清单、工资明细、公司章程、会议纪要、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本院认为:本案首先解决的争议焦点在于法院对于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本案中,原告自2011年11月1日正式退休,其虽然与被告所签订的员工劳动合同中双方约定进行劳动仲裁,但实际上双方之间的争议已经不属于劳动仲裁事项,双方对此管辖约定应为无效,原告以劳务合同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当予以受理。本案第二个需要解决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所主张的11万元劳动报酬欠款是否应当给付?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称主张,二被告认可欠条中公章的真实性,但否认欠款事实的理由主要为:1.认为公章的形成时间早于文字形成时间;2.欠条形成时间早于增资重组协议,但增资重组协议中写明所欠原告款项低于欠条所写款项;3.原告为重组前二被告公司股东,在公司重组后掌握公司公章,有加盖公章的便利条件。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之理由尚不能推翻原告所主张之欠款事实,理由如下:第一、欠条为证明欠款事实存在最为直接有利之证据,原告出示的工资欠条中加盖二被告公司公章,明确写明欠款金额。虽然二被告主张公章形成于文字之前,但原告表示其接受欠条之时已经形成如今欠条情况,其不能分辨文字与公章形成的先后时间,也不能将此责任强加于原告的举证责任中,况且二被告原法定代表人赵敏亦出庭作证,陈述了其授意财务人员审核欠款情况后向原告出具欠条之事实,故此公章是否形成于文字之前不能完全抹杀欠条的证明力。第二、虽然欠条形成时间在增资重组协议之前,但通过赵敏及原告之陈述,解释了增资重组协议中款项的计算截止日期。根据实际中的商业操作规则,在企业增资重组过程中,提前对企业资产负债进行审核为极其正常之现象,且该增资重组协议并未显示原告之意见,原告对此解释存在一定的合理性。况且增资重组协议中只是显示的欠款金额与欠条的欠款金额不一致,并没有否定掉二被告的欠款事实,二被告以此主张不存在欠款事实本院不能予以采信。第三、依据二被告自述在二被告重组后,实际经营人变更为余克飞,从二被告所提交之股权转让协议也可见,郭秋红虽原为茨浮研究所股东,可自2012年10月29日已经将其股权转让给赵敏、余克飞、美利信控股有限公司。但是在2013年3月29日,安衡(北京)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为茨浮公司出具的北京茨浮电气有限公司清产核资专项审计报告中仍明确载明确认欠原告郭秋红工资11万元之事实,在2014年1月15日,郭秋红作为移交人与付新生作为接收人办理财务经理工作交接清单中亦明确写明欠款11万元的事实,按二被告所述,作出审计报告及交接清单之时,二被告的实际经营者已经变化,且郭秋红不再是二被告股东,但二被告仍然确认对郭秋红的欠款事实,而对此二被告不能给出合理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结合本院之前论述,原告所提交之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被告所述不能推翻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故此本院确认被告欠款事实存在,应当依法给付原告所欠劳动报酬11万元。本案第三个需要解决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所主张的自2014年8月至2015年2月的劳动报酬是否应当支付?从庭审调查情况可知,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后至2014年8月之前劳动报酬标准大致为每月8000元,二被告向法院提交两份会议纪要以证明对原告的劳动报酬进行了调整,但两份会议纪要均没有与会者签字确认,原告明确对此表示不知情,不认可。故二被告之辩解意见本院不能采信,经本院询问,原告明确按照每月8000元劳动报酬标准主张应给付的款项,双方亦能明确2014年8月至11月期间实际发放劳动报酬标准,故本院审核确定2014年8月至11月被告尚欠原告劳动报酬为15277.09元。对于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工资双方认可未发放,二被告主张因原告未能达到公司考勤标准,因此予以扣除,原告虽主张因其工作性质不能如实反映其实际出勤情况之打卡记录,但原告亦没有提交充分有效之证据证实其主张。双方均认可原告2015年2月未到岗工作,原告主张与被告经理肖登奎存在矛盾,且应扣除春节假期和带薪休假,但对其所主张之事实亦没有提交充分有效之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于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的劳动报酬,本院酌情予以确定为5000元。本案第四个解决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本案中谁是适格的给付义务主体?根据原告所提交之欠条的描述,二被告原法定代表人赵敏的当庭陈述、包括二被告庭审自认均可证实,二被告虽在名义上为两个不同主体,但实际上为同一批人员共同经营,通过增资重组协议、审计报告等证据也明确可见,二被告在进行重组或资产审核过程中均作为统一整体进行。在原告所提交之交接清单上也明确为二被告共同加盖财务专用章,综上情节可见,原告虽然仅与茨浮公司签订合同,但实际为二被告共同工作,与二被告共同形成劳务关系,而在发放报酬过程中二被告也没有区分各自发放薪酬份额,因此就原告所主张之合理报酬部分,二被告应共同予以给付。据此,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茨浮电气有限公司、北京茨浮测控技术研究所共同给付原告郭秋红劳动报酬共计十三万零二百七十七元零九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执行,二被告对上述款项互付连带给付义务;二、驳回原告郭秋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三十元,由原告郭秋红负担一百九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茨浮电气有限公司、北京茨浮测控技术研究所共同负担一千四百三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 泊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香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