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20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原告许贵民、许贵福诉被告高昆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贵民,许贵福,高昆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2035号原告许贵民。原告许贵福。委托代理人杨涛,吉林旭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昆。原告许贵民、许贵福诉被告高昆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贵民、许贵福及委托代理人杨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6年2月,二原告作为农民工到山东省安丘市盛达萤石矿下井,采矿时由于雷管爆炸,致使原告许贵民双目失明,原告许贵福一眼失明,二原告在工作中受伤,用人单位未能完全履行民事赔偿义务,历经多次诉讼,山东省潍坊市中级法院最后判令用人单位赔偿原告许贵民364166.30元,赔偿原告许贵福91634.30元。2009年11月15日,被告于二原告签订委托合同,约定被告以公民身份代理二原告于用人单位的诉讼,并按取得款额的40%收取代理费,以物折抵时按照实价的60%收取代理费,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判决生效后,被告利用让二原告先签字后自己填写内容的授权委托书,与二原告的用人单位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在没有通知二原告的情况下,被告擅自同意二原告的用人单位一次性赔偿二原告7万元,余款385800.60元放弃追偿权,在二原告数次追问判决结果及执行情况时,被告始终回答二原告判决结果没下来,一而再,再而三的隐瞒事实真相,拒不告知二原告已经取得7万元的赔偿款,以及私自决定放弃余款的事实。原告无奈下于2015年5月27日和8月10日两次去山东安丘市人民法院和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查询,并调取了两级法院的判决书,以及执行协议,才得知被告私自拿走赔偿款7万元,擅自放弃余款赔偿的事实真相,原告回家后多次向被告电话询问此事,被告均不正面回答或是拒不接听,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与二原告所签委托合同及授权委托书无效,判令被告无权代理法律服务并收费,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二原告7万元赔偿款,请求被告承担致使二原告丧失诉权,并造成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答辩,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0)第4、5号判决书证明高昆作为代理人,公民代理,二原告起诉判决胜诉。2、(2012)1195号判决书,证明维持原判。3、执行协议一份,证明高昆擅自接受对方7万元,放弃了385800.60,并且没有通知原告。4、委托合同一份、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高昆作为公民进行有偿代理、是违法行为。当时被告未告知二原告签委托书的用途,就让二原告在空白委托书上签字。5、录音一份,证明与高昆通话记录,高昆说一概没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2日被告陶堃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约定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3年4月26日被告陶堃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约定向原告借款15万元。现原告因催要欠款及利息未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据能够证明被告陶堃欠款合计35万元的事实存在,本院对原告主张给付欠款35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因借据上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即2015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邢伟欠款3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邢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00元、保全费500.00元,由被告陶堃负担。(与前款同时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宁人民陪审员 刘艳秋人民陪审员 吴 洁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刘禹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