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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81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罗某甲与杨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杨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81民初142号原告罗某甲。委托代理人梁庆树,广西旭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乙(曾用名:杨某甲)。委托代理人梁海,桂平市业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罗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柒彩春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小花担任记录。原告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庆树,被告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海到庭参加诉讼。证人林某、罗某乙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在广东省广州市务工时相识谈婚,2004年农历正月初六同居生活,××××年××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生有两个儿子。同居生活后,双方初期的感情一般。但是,随着共同生活的日子增长,被告的脾气变得越发固执、暴燥,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还动手殴打原告一次,导致夫妻感情受到严重伤害。2013年6月,双方再次争吵,并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双方多次协议离婚,但因被告提出无理的经济要求而未果。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二年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了解除这段毫无意义的婚姻,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大儿子杨某丙由原告抚养,小儿子杨远阳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负担。原告罗某甲向法庭提供证据有:原告的身份证1张,证实原告的身份。证人林某出庭作证:证人是原告的母亲。被告长期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4年6月份,原告在广州被被告打致重伤,导致感情破裂。为此,原告被迫回娘家居住。被告曾打电话到证人家,扬言要打死原告,卖掉两个儿子。在此情况下,原告一直住在娘家,不再返回夫家。证人罗某乙出庭作证:证人与原告是兄妹关系。被告于2014年经常打电话给证人,说原告有第三者,声称要把孩子卖掉,并恐吓原告。经证人找相关当事人当面对质,被告承认怀疑有错。被告杨某乙辩称,双方虽于2014年10月分居生活,但双方的感情还没有完全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因此,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若离婚,因被告已施行结扎手术,婚生两儿子应由被告抚养,孩子的抚养费,按每人每月500元的标准计算,双方各承担���半,原告每年给付一次12000元给被告。被告杨某乙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的身份证1张,证实被告的身份;2、《结婚证》2本,证实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3、《户口簿》1本,证实原、被告生育有二儿子:大儿子杨某丙、小儿子杨远阳;4、《结扎证》1本,证实被告于2008年2月20日施行输精管结扎手术;5、照片5张,证实原告有第三者。经庭审调查,质证,原、被告对下列证据没有异议:原、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结扎证。对原告两证人的证言,被告承认其向证人罗某乙反映原告有外遇一事,但否认其有殴打原告和打电话恐吓原告的行为。对被告提供的照片,原告承认照片中的女人为其本人,照片中的男人是其朋友,属正常合影,不存在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上列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证人证言,因被告不承认其曾殴打原告和打电话恐吓原告,且两证人分别为原告的母亲、胞兄,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不高,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照片,原告否认其有外遇,被告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照片属孤证,不足以认定照片中的男人是原告的第三者,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合全案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3年在广东省广州市务工相识自由谈恋爱,2004年农历正月初六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大儿子杨某丙(现随外祖母与原告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小子儿杨远阳(现随祖母与被告生活)。共同生活后的前期,夫妻关系一般。自2014年10月之后,因被告认为原告有第三者,导致夫妻关系急剧恶化。此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双方曾电话联系协商离婚未果。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于2008年2月20日施行输精管结扎手术。大儿子杨某丙在本院征询其意见时,其表示愿意随母亲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但夫妻关系一般。特别是自2014年10月之后,因被告认为原告有第三者,导致夫妻关系急剧恶化,并分居生活至今。而且,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要求离婚的态度非常坚决,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据此,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孩子的抚养问题,被告虽已施行输精管结扎手术,而本院征询大儿子杨某丙的意见时,杨某丙表示愿意随母亲生活,杨某丙应由原告抚养。小儿子杨远阳已随祖母与被告居住生活,如再改���其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杨远阳由被告抚养为宜。抚养孩子的费用,考虑到孩子的实际所需及原、被告的经济负担能力,由原、被告各自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罗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离婚;二、婚生大儿子杨某丙由原告罗某甲抚养,小儿子杨远阳由被告杨某乙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罗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20×××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柒彩春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罗小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