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北民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北京中欧亚太国际商贸有限公司与泰州市康红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中欧亚太国际商贸有限公司,泰州市康红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民初字第487号原告:北京中欧亚太国际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新华街75号。法定代表: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立群,河北三和时代(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州市康红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刁镇振北路9号。法定代表人:白富红,该公司经理。原告北京中欧亚太国际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州市康红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中欧亚太国际商贸有限公司称:2012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起重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三台P×××××塔机用于付家屯城中村改造项目的施工,并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及进出场费。合同还约定了费用数额、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履行后,被告一直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及进出场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截至本案起诉之日,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及出入场费1906133元。另按照《超重机机械租赁合同》第四条5项违约条款约定及法律规定,被告还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被告。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线索多次传唤被告参加诉讼活动,但始终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并进行合法送达,应认定原告所诉的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北京中欧亚太国际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1955元,退回原告北京中欧亚太国际商贸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峰代理审判员 张 娜人民陪审员 魏成山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