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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7刑初12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吴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C}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07刑初1227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刑诉[2016]1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旭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0日16时许,群众张某植向公安机关举报,其在网上看到有人贩卖一种叫“袋澳”的止咳水,愿意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该人。民警立即开展侦查,安排张某植联系被告人吴某某,双方约定由吴某某提供“奥亭”止咳水150小包,每小包人民币10元,共计人民币1500元。当日20时许,张某植与被告人吴某某在龙岗区某商场的麦当劳餐厅见面。随后,吴某某将张某植带到龙岗区龙岗街道某商场南侧路边的一辆车牌号为粤BXXXXX的皮卡小汽车旁,吴某某从小汽车第二排拿起一包东西,放到小汽车后面的尾箱,吴某某打开包,里面装的是“奥亭”牌止咳水,张某植拿起二小包看了看,吴某某说原约定的止咳水150小包没有那么多,只有100小包,群众张某植将人民币1500元交给了吴某某。伏击民警见状上前将吴某某抓获,从吴某某处查获毒资人民币1500元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民警从张某植处收缴“奥亭”牌止咳水(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100小包,经鉴定,重量为1000克,均检出可待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出示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非法贩卖含有可待因成分的国家规定管制的使人形成瘾癖的精神药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且并处罚金,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可待因共计1000克,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海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何丽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