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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民终2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白城市洮北区东风乡大青山村民委员会与孙福、车艳萍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城市洮北区东风乡大青山村民委员会,孙福,车艳萍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民终2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城市洮北区东风乡大青山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振国,村主任。委托代理人马雪松,系吉林亚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福,男,1935年9月2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洮北区。委托代理人宇秀艳,女,1971年3月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同上。委托代理人乔立珠,女,1978年7月23日生,汉族,现住洮北区。原审被告:车艳萍,女,1959年10月1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洮北区。上诉人白城市洮北区东风乡大青山村民委员会因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洮北区人民法院(2015)白洮东民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马雪松,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宇秀艳、乔立珠,原审被告车艳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经洮北区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原告系洮北区大青山村三社村民,在大青山村承包土地3.26亩,承包期限至2026年12月31日止。2008年11月3日,被告大青山村作出决定“三社社员孙福已去敬老院(村上投资)该人1.55亩承包地村上收回,结合实际,经村委会研究,决定承包给三社社员李纯路耕种,期限同其他社员一样,到2026年12月31日止,承包费为五千元,一次交齐,承包期内不能改变用途,同社员一样,享受一切待遇,承担一切义务。”决定作出后,诉争土地即承包给李纯路,原告孙福入住敬老院生活至今。现因铁路项目建设的需要,该地部分被征用。洮北区人民法院认为:庭审中,被告大青山村委会抗辩称诉争土地是原告自愿交回的,并以东风乡敬老院的证明以及证人芦胜国、孙凤和的证言佐证其主张。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承包方在承包期内交回承包地的,在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现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具备上款规定的形式要件,故本院不能认定该土地是原告自愿交回。《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收回承包地。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据此,被告大青山村委会作出的决定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的规定,被告大青山村委会于2008年11月3日作出的决定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二)违反本法规收回、调整承包地。”据此,被告大青山村委会应将其收回的1.55亩土地返还于原告。现该土地部分被征收,原告依法有权获得相应补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二款:“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第一百三十二条:“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据此,被征收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应归原告所有。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应归实际耕种人所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青山村委会于2008年11月3日作出的决定无效。二、被告大青山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将原告1.55亩中被征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支付与原告(按照征收标准及实际被征面积计算)。三、被告大青山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将1.55亩中未被征收土地返还于原告。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大青山村委会承担。上诉人白城市洮北区东风乡大青山村民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以上诉人不是强行收回的土地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答辩认为一审判决正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双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中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收回承包地。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因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或者因发包方收回承包方弃耕、撂荒的承包地产生的纠纷,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发包方已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方以发包方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其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但属于承包方弃耕、撂荒情形的,对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承包期内将被上诉人的承包地收回并将承包地发包给原审被告,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同意其将土地收回,未提供确凿证据证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100.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照斌代理审判员  戴红娟代理审判员  刘 昕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陈丽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