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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相民初字第016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陶涛与王峰、殷彩芬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涛,王峰,殷彩芬,王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民初字第01631号原告陶涛。委托代理人周毅、郁康,江苏陈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峰。被告殷彩芬。被告王才。原告陶涛与被告王峰、殷彩芬、王才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因被告王峰、殷彩芬、王才男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裁定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合议庭由审判员丁亦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玲主审、人民陪审员邱玉芳参加评议,本院向被告王峰、殷彩芬、王才男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并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涛的委托代理人周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峰、殷彩芬、王才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涛诉称,被告王峰与被告殷彩芬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才男与被告王峰系父子关系。被告王峰于2015年4月10日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0元,约定借期为2015年4月10日至2015年8月9日,被告殷彩芬、被告王才男对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现借款已到期,原告多次催告,三被告均分文未还,故原告遂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王峰归还借款700000元,要求被告殷彩芬、被告王才男对被告王峰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峰、被告殷彩芬、被告王才男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被告王峰向原告陶涛出具借据两张,分别载明:“由于本人王峰资金周转一时困难,特向陶涛借到人民币肆拾贰(420000元)万元整,借款期限从2015年4月10日至2015年8月9日;同时以苏E×××××作为抵押。为此,本人承诺:1、借款到期时,本人将准时全额还款。2、借款期限内的本金利率:月利率为20‰(每月支付)……借款人:王峰身份证:××……日期:2015.4.10所借款项由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由范莉萍转入王峰的银行卡,农业银行,卡号62×××18。”及“今借到陶涛人民币(大写)贰拾捌万元(小写)2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时间为4个月。利息为每月2%,利息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人:王峰身份证号:××出借人:陶涛……。”。在280000元借据下方,被告王峰另书写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陶涛人民币(大写)贰拾捌万元,(小写)280000元。所借款项由银行转账支付。由范莉萍转入王峰的银行,农业银行,卡号:62×××18收款人:王峰收款日期:2015.4.10”。当日,案外人谢意春从其尾号为4976的账户分别转账280000元及420000元至被告王峰尾号为6818的账户。2015年8月31日,被告殷彩芬、被告王才男向原告出具还款担保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愿意担保王峰的所有借款(包括1.汽车抵押流动贷款日期为2015年4月10号借款的28万的借款。2、无抵押贷款日期为2015年4月10号借款的42万借款)两笔借款都有借款借据和打款记录为凭证。如王峰还不了或每月10号利息为支付日(每月本金百分之三的利息)未支付利息的前提下,本人愿意连带责任担保归还王峰本金及利息。三个担保人都有单独还款的连带还款责任!债权人有权就上述借款向债务人或任意一位担保人主张权利!本协议附带借款借据两份!”两被告均在下方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并书写身份证号及手机号。另查明,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汽车现登记于苏州拓坤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名下,该车车牌号现变更为苏E×××××。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当事人身份信息、借据、还款担保承诺书、银行交易明细、车辆权属信息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陶涛陈述,原告与被告王峰是朋友关系,2015年4月初,被告王峰因生意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并于2015年4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了两份借据。因被告王峰所有的苏E×××××车辆双方预估为420000元,当时原、被告双方以为在借据中约定将汽车抵押,抵押权就会存在,如果被告王峰到期不还款,可以通过实现抵押权的方式实现债权,所以700000元中的420000元单独写了一张借据,并约定将被告王峰的车辆作为抵押物,另外280000元也单独写了一张借据。两份借据均约定由案外人范莉萍将借款转入被告王峰的账户,但因打款人范莉萍临时有事,故当日原告指示另一案外人谢意春通过其账户分别转账280000元及420000元至被告王峰的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峰没有及时归还,原告找到被告殷彩芬、被告王才男,被告殷彩芬、被告王才男于2015年8月31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担保承诺书,表示愿意对被告王峰的两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当初打印还款承诺书时出现笔误,将两笔借款中对应被告王峰的汽车抵押情况写反了,实际上420000元的借款约定了抵押。对这700000元借款,均未办理任何的汽车抵押登记手续。至今三被告未归还任何款项,所以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明确原告与三被告之间除本案借款之外无其他经济往来。另,案外人谢意春到庭陈述,其与原告是朋友关系,平时素有经济往来。2015年4月10日,原告指示其将其账户上的700000元分两笔转账支付至被告王峰的账户,这700000元实际是原告的钱,其与三被告之间除了交付本案借款之外没有其他任何经济往来。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予以清偿。被告王峰向原告陶涛借款700000元,由借据、银行交易明细、案外人谢意春的到庭陈述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陶涛要求被告王峰归还借款7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殷彩芬、被告王才男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因两被告出具还款担保承诺书时主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故原告有权自两被告承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起诉时保证期限尚未届满,故被告殷彩芬、被告王才男应就被告王峰向原告陶涛出借的借款本金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关于借据中约定用苏E×××××车辆作为抵押,因该车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本案中对该车辆抵押不予处理。被告王峰、被告殷彩芬、被告王才男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放弃答辩权利,应负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陶涛借款人民币700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二、被告殷彩芬、被告王才男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为人民币10800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人民币15510元,由被告王峰、被告殷彩芬、被告王才男负担(三被告负担之款,原告陶涛已自愿垫付,不再退还,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陶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丁亦辛代理审判员  王 玲人民陪审员  邱玉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沈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