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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终字第18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王付与百年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付,百年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终字第18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付,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常文东,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百年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贵,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乃良,内蒙古蒙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付因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通辽铁路运输法院(2015)辽铁民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通辽铁路运输法院认定,原告王付系王某某的父亲。王某某于2014年3月在内蒙古某某大学印刷厂从事印刷工的工作。2014年4月10日,内蒙古某某大学印刷厂为王某某等51人在被告处投保了百年和谐B款保险,意外身故保险金额100000元/人。总合同保费6630元、王某某保费130元,由内蒙古某某大学印刷厂支付。另查明,2014年11月14日15时许,王某某驾驶无号牌本田100型二轮摩托车沿某某公路由西向东行使,当行使至某某公路某某段35KM弯道处时,自行驶入右侧沟内,车辆撞在树上,致使车辆损坏、王某某死亡、无号牌本田100型二轮摩托车乘坐人林同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主岭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作出公公交认字[2014]第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林同无责任。再查明,在内蒙古某某大学印刷厂与被告签订的团体人身保险合同投保书G项投保人声明(由贵公司填写)事项一栏写明:“我单位已就综合福利保险事宜与全部被保险人进行了宣导和沟通,凡参与该保险的全部被保险人均了解保障内容且同意由我单位统一办理投保事项,且已认真阅读并理解产品说明书、投保提示、特别约定、所投险种条款、确认对其中各项内容尤其是保险责任条款、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免赔额、合同解除条款均已完全理解并同意遵守,如未做到本声明所述事项,后果由我单位负责……”,该投保人声明栏中有内蒙古某某大学印刷厂盖章及法定代表人布某某签字,签章日期为2014年4月10日。据上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保险人王某某所在单位内蒙古某某大学印刷厂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关于本案涉及问题一,原告主体资格问题,王某某去世后,原告作为其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是适格的保险受益人,有权向被告主张支付保险金。关于本案涉及问题二,被告就免责条款是否尽到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问题。本案中被保险人王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属于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范围,原告称被告保险公司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被保险人王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系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而被告在保险条款上以字体加黑的方式进行了提示,且被保险人所在单位在投保书上投保人声明事项中亦进行了签章确认。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其责任的条款,应当向“投保人”进行提示与说明,因此,保险人明确说明的对象应为“投保人”,故原告主张被告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的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提供投保单载明投保人“对保险责任条款、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免赔额、合同解除条款均已完全理解并同意遵守”,有投保人的签章予以证明,应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已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明确说明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付对被告百年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王付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王付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系死者王某某的父亲。王某某于2014年3月到内蒙古某某大学印刷厂从事印刷工的工作,在工作期间该厂为其在被上诉人处投保了团体人身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7日至2015年3月26日。2014年11月14日15时许,王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意外死亡。通辽铁路运输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王付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做出了错误的判决结果。上诉人的儿子在内蒙古某某大学印刷厂工作期间,遭受车祸死亡,而工作单位为其在被告处投保了人身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依法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赔偿上诉人损失100000元。另,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关于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所以免责条款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应属于无效条款。二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王付提交一份新证据,即投保人内蒙古某某大学印刷厂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明签订保险合同的经过,系投保人内蒙古某某大学印刷厂先在保险合同上加盖公章,而后保险公司将合同及保费拿走后自行填写的保单内容并代填投保人单位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其他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保险合同系团体保险合同,保险人的说明义务的对象应为投保人即内蒙古某某大学印刷厂,该厂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投保人先盖章、交费,后由保险人自行填写保单内容并代签法定代表人名字,应视为保险人未对投保人尽到说明和告知义务,故涉案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因上诉人提供新证据,导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判决结果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通辽铁路运输法院(2015)辽铁民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百年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王付保险赔偿金10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合计3450元由被上诉人百年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白 云 飞审 判 员 额尔敦仓代理审判员 陈 美 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徐  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