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四法民二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会支行与罗亚卜、张桂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会支行,罗亚卜,张桂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四法民二初字第30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会支行。住所:广东省四会市城中区。负责人吴永勤,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德中、谢永权。被告罗亚卜,女,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公民身份号码:×××5024。被告张桂林,男,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公民身份号码:×××5615。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会支行诉被告罗亚卜、张桂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德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亚卜、张桂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会支行诉称:在广东端信律师事务所的见证下,2011年1月13日,罗亚卜、张桂林、四会市海伦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我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编号为住房贷字肇庆分行四会支行20年52号),被告罗亚卜、张桂林共同向我行借款216000元,借款用于购买位于四会市东城街道清塘大道二十三座十九号楼2102房(21楼)的房地产,借款期限15年(自2011年1月13日至2026年1月13日止),借款由被告罗亚卜、张桂林提供所购买的房地产设定抵押(粤房地权证四字第××号),建筑面积121.06平方米,并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粤房地他项权证四他字第××号)。合同约定从放款日次月起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我行根据合同约定于2011年1月13日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10月20日,被告已累计逾期20期,当前连续逾期15期,共积欠本息192646.48元,包括本金180564.01元(其中正常本金165866.81元、逾期本金14697.20元),利息12082.47元。我行多次向借款人催收均无结果,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罗亚卜、张桂林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192646.48元,包括本金180564.01元、利息12082.47元[利息截至2015年10月20日,此后利息(包括罚息、复利,下同)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日另计];2、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作为借款抵押物的位于四会市东城街道清塘大道二十三座十九号楼2102房(21楼)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罗亚卜、张桂林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及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3日,被告罗亚卜、张桂林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会支行以及案外人四会市海伦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编号为住房贷字肇庆分行四会支行20年52号),约定被告罗亚卜、张桂林向原告借款216000元用于购买坐落于四会市东城区清塘大道海伦堡19号楼2102房,借款期限为15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15%确定,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下浮15%执行新的利率;借款人授权原告将借款一次性划入四会市海伦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账户;还款方式是按月等额还款(按月计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借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40%;案外人四会市海伦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对在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且借款人收到记载有正式抵押登记信息的房屋他项权证书之日后到期的债务免除保证责任;俩被告提供所购的位于四会市东城区清塘大道海伦堡19号楼2102房作为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以及解除合同等内容。同日,原告按约定把借款216000元支付至案外人四会市海伦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账户,俩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26年1月13日。2015年9月23日,四会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向原告核发了涉案借款抵押物即四会市东城街道清塘大道二十三座十九号楼2102房(21楼)房屋的《房地产他项权证》。俩被告自2014年8月起没有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计至2015年10月20日止,俩被告仍欠借款本金180564.01元(其中包括已到期的本金14697.20元和未到期的本金165866.81元)、利息12082.47元未归还。原告因向被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明确诉求1包含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意思表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款余额清单》、《借款凭证》、《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见证书》、《房地产他项权证》、《房地产权证》、俩被告《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贷款催收函》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罗亚卜、张桂林因购买房屋缺乏资金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向原告借款216000元,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俩被告自2014年8月份起没有按约定的方式支付借款本息,计至2015年10月20日,累欠到期借款本金14697.20元及利息12082.47未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俩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和要求俩被告一次性清偿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计至原告起诉之日止,俩被告已连续15个月没有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解除《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和要求俩被告归还全部借款本金180564.01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的诉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俩被告提供自己位于四会市东城街道清塘大道二十三座十九号楼2102房(21楼)的房屋作为借款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对上述房屋的抵押权已发生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在原、被告双方借款合同关系解除后,俩被告仍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因此原告要求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俩被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会支行与被告罗亚卜、张桂林于2011年1月13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罗亚卜、张桂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借款本金180564.01元、利息[利息计至2015年10月20日为12082.47元,之后利息(包括罚息、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计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会支行。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会支行对被告罗亚卜、张桂林提供的位于四会市东城街道清塘大道二十三座十九号楼2102房(21楼)的房屋(粤房地他项权证四他字第××号)在本案涉及的借款本息、诉讼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53元,由被告罗亚卜、张桂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小强审 判 员 赵静欣人民陪审员 杨冰淩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马安琪第7页共7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