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25民初3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张百通与张小勇、李竹兰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百通,张小勇,李竹兰,张亚建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825民初311号原告张百通,男,195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小勇,男,195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李竹兰,女,195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张亚建,男,1990年4月3日出生,汉族。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明文,温县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03910160。原告张百通诉被告张小勇、李竹兰、张亚建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保刚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百通、被告张小勇、李竹兰及其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明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百通诉称,三被告是一家人,与原告系邻居关系。2014年经村委调解,原被告就双方宅基地边界达成协议后,原告在自家的宅基地翻盖街房。10月份街房主体竣工,被告李竹兰、张亚建将原告街房上的挂瓦敲毁5块。此后原被告经常因侵权行为发生争执,武德镇派出所多次出警未果。被告还将原告家大门内侧瓷砖、水泥面损坏。2015年原告继续施工,被告李竹兰百般阻挠,造成原告多次停工。故请求判决,1、三被告不得阻拦原告硬化街房门前路面;2、三被告对损坏原告的财物恢复原状或赔偿原告修复费用220元及其他经济损失300元;3、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三被告辩称,1、原被告两家宅院均无宅基地使用证和房产证,且双方宅院边界纠纷长期存在,应由法律规定的部门确权后本案才属法院受案范围,应驳回原告的起诉。2、原告不听劝阻强行街房挂瓦超界后被告才将其敲掉,原告该请求不应受法律保护。3、原告门前路及门口瓷砖损毁非被告所为,且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缺乏法律依据,不应支持。4、原告建房、修建门前路不得超界。本院确认本案的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围绕焦点,原告所举证据为,1、照片六张,证明原告房屋挂瓦、瓷砖等损毁及原被告街房之间的距离情况。2、1999年3月26日、2010年7月25日、2011年7月2日、2014年6月17日四份关于原被告宅基地边界的协议及1951年的土地证一份,证明原告建房并未超界。三被告提供的证据为,1999年3月26日、2010年7月25日、2011年7月2日、2014年6月17日四份关于原被告宅基地边界的协议,证明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宅基地边界纠纷。本院依原告的申请,调取了温县公安局武德镇派出所关于出警处理原被告双方纠纷的视频资料及民警询问被告李竹兰的笔录,该两份证据证明2015年12月19日原被告双方再次因边界发生争执的情况。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被告对双方提供的1999年3月26日、2010年7月25日、2011年7月2日、2014年6月17日四份关于原被告宅基地边界的协议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951年土地证的质证意见为应以1986年县政府发放的宅基地临时使用证为准,本院对该使用证不予评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六张照片的质证意见为,原告不听劝阻强行街房挂瓦超界后被告才将其敲掉,原告门前路及门口瓷砖损毁非被告所为,本院对该六张照片反映的原告宅院房屋现状予以采信。原被告对温县公安局武德镇派出所出警视频及询问李竹兰的笔录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陈述,结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为,原告张百通与三被告系邻居。双方就宅基地边界问题于1999年3月26日、2010年7月25日、2011年7月2日、2014年6月17日分别由张有根及武德镇政府工作人员程洪常进行调解处理,这么多年以来,双方宅基地边界未能确权。2014年原告翻盖街房,被告李竹兰、张亚建以原告街房挂瓦超界为由将原告的挂瓦部分损毁。后双方又多次发生纠纷。2015年原告在处理自家门口地平时,被告以原告超界为由双方再次发生纠纷,经温县公安局武德镇派出所处理未果。为此,双方形成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实质是宅基地的使用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原告张百通以物权保护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小勇、李竹兰、张亚建不得对原告的物权进行侵犯并赔偿损失,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源于原被告宅基地边界纠纷,实质是宅基地使用权纠纷,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管辖范围,因本院已经受理本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三被告辩称该案不属法院受案范围的理由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百通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保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段钰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