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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22民初5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王莹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莹,李梓溪,李梓源,李梓赫,李学全,李淑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修订)》: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22民初517号原告:王莹,女,198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农安县。原告:李梓溪,女,2013年5月31日出生,汉族,现住农安县。原告:李梓源,女,2013年5月31日出生,汉族,现住农安县。原告:李梓赫,男,201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农安县。李梓溪、李梓源、李梓赫法定代理人:王莹。原告:李学全,男,195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农安县。原告:李淑兰,女,195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农安县。共同委托代理人:曹兆明,吉林赵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原告王莹、李梓溪、李梓源、李梓赫、李学全、李淑兰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莹及委托代理人曹兆明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李梓溪、李梓源、李梓赫系李宝军之子女,王莹系李宝军之妻,李学全、李淑兰系李宝军之父母。2014年2月25日7时20分许,汲文悍驾驶辽LQ66**号小型轿车载乘员李宝军,沿30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619公里+600米处超越前方车辆时,驶过道路中心线侵入左侧路面,遇陈焕峰驾驶吉A2B8**轻型普通货车沿路由南向北驶来,两车相撞,事故致李宝军死亡。此事故经农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汲文悍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焕峰、李宝军无责任。因陈焕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案已经农安县法院(2014)吉农民初字第5934号及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民二终字第575号民事判决,对无责赔偿要求另案告诉,故原告诉至来院,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无责限额内赔偿六原告1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法庭递交任何形式的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7时20分许,汲文悍驾驶辽LQ66**号小型轿车载乘员李宝军,沿30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619公里+600米处超越前方车辆时,驶过道路中心线侵入左侧路面,遇陈焕峰驾驶吉A2B8**轻型普通货车沿路由南向北驶来,两车相撞,事故致李宝军死亡。此事故经农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汲文悍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焕峰、李宝军无责任。陈焕峰驾驶的吉A2B8**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其中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民二终字第575号民事判决书中将无责赔偿限额11000元在赔偿总额中已经扣除。上述事实,有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2014)吉农民初字第5934号判决和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民二终字第575号判决书、保险单复印件及六原告的户籍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由于汲文悍驾驶机动车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情况下超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二项之规定,公安交警部门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一)项之规定,认定汲文悍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焕峰、李宝军无责任。对该事故的认定应予采信。由于陈焕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死亡伤残限额内首先对原告赔偿11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王莹、李梓溪、李梓源、李梓赫、李学全、李淑兰因李宝军死亡的死亡赔偿金11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邮寄费432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丽娟审 判 员  孙 波人民陪审员  辛 冲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石玉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