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行审3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中山市人民政府石岐区办事处与中山市石岐区基边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中山市人民政府石岐区办事处,中山市石岐区基边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2071行审376号申请执行人:中山市人民政府石岐区办事处,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沈名晓,主任。委托代理人:严慕澜、王茹冰。被执行人:中山市石岐区基边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组织机构代码××。代表人:黄健升。申请执行人中山市人民政府石岐区办事处(以下简称石岐区办事处)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中石调处字[2014]24号行政处理决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石岐区办事处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中石调处字[2014]24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黄小杏为中山市原郊区基边村人,现户籍地址为石岐区德政路三街6号,黄小杏出生、成长以及生活都在原基边村。中山市石岐区基边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基边经联社)以黄小杏为外嫁女为由,仅向其配置了50%的股份份额及50%的股份分配款。石岐区办事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如下:一、确认黄小杏享有基边经联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100%的股份份额。二、基边经联社自本决定作出之日起三十日内,补发黄小杏2012年5月22日至2013年9月16日的股份分配款117360元。三、驳回黄小杏的其他申请请求。随后,石岐区办事处向基边经联社公告送达了上述行政处理决定书。基边经联社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行政处理决定所确定的义务。经催告,基边经联社逾期仍未履行义务。另查明:2011年至2013年基边经联社股份分配股民100%分配款为247720元,分配黄小杏50%的分配款,其中,2012年5月22日至2013年9月16日期间共收取117360元(即2012年6月21日收取10920元,2013年1月30日收取21440元,2013年9月16日分得85000元)。本院认为:石岐区办事处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的中石调处字[2014]24号行政处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且已发生法律效力。石岐区办事处在向本院申请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但基边经联社仍未自动履行义务。石岐区办事处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该行政处理决定应予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山市人民政府石岐区办事处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的中石调处字[2014]24号行政处理决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香霞人民陪审员 陈明玉人民陪审员 骆文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吴明欣第3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