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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民初8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昆山市张浦镇美意家建材销售中心与昆山市恩奎金属加工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市张浦镇美意家建材销售中心,昆山市恩奎金属加工有限公司,昆山统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861号原告昆山市张浦镇美意家建材销售中心,住所地昆山市张浦镇商鞅路*******号,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方明芬。委托代理人顿曼蓉,上海市树声(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海晶,上海市树声(昆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昆山市恩奎金属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张浦镇金华村长顺路211号。法定代表人顾中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雨兵,江苏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昆山统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开发区庆丰东路。法定代表人兰跃成,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昆山市张浦镇美意家建材销售中心(以下简称建材销售中心)与被告昆山市恩奎金属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奎公司)、第三人昆山统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统盛公司)排除妨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材销售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顿曼蓉、黄海晶、被告恩奎公司法定代表人顾中奎、委托代理人赵雨兵、第三人统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兰跃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材销售中心诉称:2012年5月,被告恩奎公司将其位于张浦镇金华村内的3500㎡的办公楼和1200㎡的铁皮房出租给第三人统盛公司使用。统盛公司经被告恩奎公司同意,将面积为270㎡的部分铁皮房转租给原告做瓷砖仓库,租赁期限从2013年4月25日至2015年7月25日。因恩奎公司与统盛公司存在纠纷,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不再同意由原告继续租赁该部分铁皮房。原告只得另选他地,但被告恩奎公司因与统盛公司纠纷扣留了原告在仓库货物,原告多次要求搬离货物,被告三番五次阻止,原告多次报警,被告依旧阻拦,被告该行为导致原告商铺无法正常经营,只得关闭造成重大营业损失,故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不得阻碍原告搬离仓库的货物。2、支付仓库价值10万元货物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赔偿原告商铺租金和必要水电开支11万元。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恩奎公司辩称:一、第三人统盛公司将铁皮房转租给原告并未经过被告的同意,而且被告也毫不知情,因此本案的被告与原告之间无任何租赁等合同关系,而且原告以及第三人也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涉案的产品属于原告所有,在此情况下,被告也不存在侵权的行为,所以原告要求返还相应的货物依据不足。另外原告要求赔偿缺乏合同约定的依据,也无侵权的法律依据。二、原告诉称仓库内货物归其所有,没有证据证明,同时原告所主张的商铺租金等损失,不仅没有证据证明,而且也与本案没有任何的关联性,与铁皮房的租赁事项更无相应的因果关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第三人统盛公司陈述:在2015年7月份我和被告之间合同到期后,我同时通知了原被告,原被告签合同与我无关,让他们自己处理这个事情,后来原告有无���合同我不清楚,原告租赁的铁皮房有280-300㎡之间,原告在铁皮房里放的是瓷砖,原告要求返还这些瓷砖,我是同意的。关于损失及租金水电费的开支,我也不懂,由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恩奎公司与第三人统盛公司签订两份《厂房租赁合同》,约定恩奎公司将昆山市张浦镇金华村长顺路XX号内3500㎡厂房和1200㎡铁皮厂房租赁给统盛公司使用,铁皮厂房的租赁期限自2012年7月至2015年7月10日。2013年4月17日,统盛公司(出租方)与案外人林建兴(承租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统盛公司将其中的270㎡铁皮房(门卫及配电房20㎡)租赁给林建兴,实际按270㎡结算,年租金38000元,租赁期限2013年4月25日至2014年4月24日,租金一年一付。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林建兴继续向统盛公司支付房��。2015年3月29日统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兰跃成出具收条:“今收到林建兴房租9500元(从2015年4月25日-7月25日(面积700㎡)”。2015年7月17日,恩奎公司、统盛公司、兰跃成签订《协议书》,统盛公司退还了3500㎡厂房和400㎡的铁皮房,由于其拖欠房租,恩奎公司起诉至本院,该案(2015)昆张民初字第00531号在审理过程中,于2015年9月24日组织恩奎公司、统盛公司质证,兰跃成当庭陈述,“……还有800㎡没有退还,其中500㎡是我自己使用,还有300㎡由我租给了林建兴,我刚与他电话联系,他说2015年10月1日之前会与恩奎公司联系,协商续租事宜,如果协商不成,由我负责清退,300㎡房屋使用费由我承担,我和林建兴自行解决。”,因铁皮厂房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证,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判决,租赁协议中涉及铁皮厂房租赁的部分无效,统盛公司迁出昆山市张浦镇金华村长顺路XX号内的800㎡铁皮房并支付占用期间的房屋使用费。另查明,第三人统盛公司的经营范围是高低频变压器、塑胶制品、五金制品生产、销售;原告建材销售中心的经营范围是陶瓷、木地板等销售,其经营者方明芬与林建兴系夫妻关系,林建兴向广东新明珠陶瓷集团有限公司购买各类品牌瓷砖供原告销售,并将涉案270㎡的铁皮房作为仓库使用。由于统盛公司、兰跃成一直未支付房屋使用费及迁出涉案铁皮房,原告要将涉案铁皮房内的瓷砖搬离时,被告恩奎公司以不知铁皮房转租为由,认为涉案铁皮房内货物归统盛所有,阻拦原告搬出货物,双方协商未果,故引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由租赁合同、收据、收条、结婚证、营业执照、对账单、本院(2015)昆张民初字第00531号民事判决书及该案质证笔录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性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碍或者消防危险。”根据统盛公司与案外人林建兴签订的铁皮房租赁合同、原告建材销售中心的经营者方明芬与林建兴系夫妻关系,以及林建兴与广东新明珠陶瓷集团有限公司客户月度对账单等证据足以认定位于涉案270㎡铁皮房内的瓷砖归原告所有,被告恩奎公司阻碍瓷砖所有权人原告搬出铁皮房,侵犯了原告的物权,被告该行为构成违法,应当停止侵害并排除妨害。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仓库价值10万元货物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并赔偿原告商铺租金和必要水电开支11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仅提供了自制的库存货品清单、租赁合同等证据,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山市恩奎金属加工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不得阻止原告昆山市张浦镇美意家建材销售中心搬出位于昆山市张浦镇金华村长顺路211号内的270㎡铁皮房内的货物。二、驳回原告昆山市张浦镇美意家建材销售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被告昆山市恩奎金属加工有限公司负担100元,原告昆山市张浦镇美意家建材销售中心负担2125元,该款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建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陆翔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