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民终4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廖绍兵与广西神州地矿有限公司荔浦县黄竹深泥田金矿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神州地矿有限公司荔浦县黄竹深泥田金矿,廖绍兵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民终42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一审反诉原告)广西神州地矿有限公司荔浦县黄竹深泥田金矿,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新坪镇黄竹村深泥田。负责人陈昌海,该矿生产矿长。委托代理人潘以双,广西中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金生,该矿经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一审反诉被告)廖绍兵。委托代理人廖观华,平乐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深泥田金矿(以下简称“深泥田金矿”)因与被上诉人廖绍兵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2015)荔民初字第10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裕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於署光和审判员胡卫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璐担任记录。上诉人广西神州地矿有限公司荔浦县黄竹深泥田金矿的委托代理人潘以双、黄金生,被上诉人廖绍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廖观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2日,原告廖绍兵进入被告深泥田金矿工作,任职小车司机,当日,原告廖绍兵作为员工与被告深泥田金矿签订了集体劳动合同,该集体劳动合同上除了原告廖绍兵的签名以外,还有深泥田金矿其他员工的签名,但各员工在该集体劳动合同上签字的日期不一致;该集体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有:员工的服务期限为36个月,从员工本人签订该合同之日起计算;深泥田金矿在每月15日按月支付员工上月的劳动报酬,报酬额参考深泥田金矿制定的岗位薪资标准,按双方约定金额计;深泥田金矿因故产生待工,安排员工就地休假期间,深泥田金矿须支付员工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生活费;深泥田金矿为员工购买商业保险,被保险期间员工如因工发生意外伤害,由深泥田金矿联系保险公司进行处理;深泥田金矿每月发放500元专项补贴,用于员工购买社会保险,员工承诺必要时提供购买社保证明,否则深泥田金矿可要求员工退回补贴,由深泥田金矿出面购买;该集体劳动合同还约定了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劳动纪律、解除条件、违约责任等其他内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深泥田金矿没有与廖绍兵个人单独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深泥田金矿也没有为廖绍兵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深泥田金矿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发放工资给廖绍兵,廖绍兵主张其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750元,深泥田金矿认为是2400元;另外,深泥田金矿主张其每月发放了500元社保补贴给廖绍兵,廖绍兵不认可;对于廖绍兵的工资构成和数额,深泥田金矿没有提供廖绍兵签字认可的工资单,也没有提供员工的原始工资册、银行打款记录和有关岗位薪资标准的文件进行说明。为欢度春节,深泥田金矿决定从2015年2月13日至2015年2月24日放假,所有员工必须在2015年2月24日回单位报到。2015年2月13日上午,廖绍兵上了半天班后放假回家。2015年2月24日,廖绍兵没有回单位报到;至于廖绍兵未回单位报到的原因,廖绍兵与深泥田金矿的理由不一致,但双方均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进行说明;廖绍兵主张其之所以不回单位上班,是因为单位工作人员于2015年2月23日电话通知其已被解除劳动关系,不要再回单位上班,是单位单方解除了劳动关系;深泥田金矿主张是廖绍兵不按时回单位上班,单位工作人员于春节假期结束后多次电话催促廖绍兵回单位上班,但廖绍兵拒不回单位上班,单位于2015年3月10日决定对廖绍兵作自动离职处理,并于2015年3月16日下发了相关的处罚通报,但深泥田金矿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将廖绍兵按自动离职处理的理由事先通知工会,而且深泥田金矿无证据证实其已将处罚决定送达廖绍兵。廖绍兵认为深泥田金矿没有支付经济补偿,损害了其合法权益,为此,廖绍兵向荔浦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深泥田金矿支付单方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补偿金、年休假补偿金、双休日加班工资、失业保险金等合计101356元;深泥田金矿为廖绍兵补交2012年8月22日至2015年2月24日的社会养老保险金。深泥田金矿不同意廖绍兵的仲裁请求,并向荔浦仲裁委提出反诉申请,请求:1、廖绍兵退还多领取的待工工资4714.14元;2、廖绍兵退还社保补贴15000元。荔浦仲裁委经过审理,认为双方劳动关系未解除,并作出荔劳人仲裁字(2015)第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廖绍兵、深泥田金矿双方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一个月内恢复履行劳动关系,补签劳动合同,逾期双方不能恢复正常劳动关系,双方应依法解除劳动关系;2、廖绍兵、深泥田金矿双方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共同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补缴手续,各自缴纳应缴纳部分,廖绍兵退还社保补贴14500元给深泥田金矿;3、廖绍兵、深泥田金矿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廖绍兵不服荔浦仲裁委的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1、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3750元;2、失业保险金11760元;两项合计25510元。深泥田金矿收到应诉通知书后,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退还反诉原告工资4714.14元、社保补贴14500元。另查明,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全区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桂政发(2015)13号),从2015年1月起,广西各县的最低工资标准为1000元。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廖绍兵在深泥田金矿工作期间的失业保险手续,导致廖绍兵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虽然深泥田金矿没有与廖绍兵个人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从廖绍兵进入深泥田金矿工作之日起,双方即建立了劳动关系,而且深泥田金矿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廖绍兵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视为深泥田金矿与廖绍兵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深泥田金矿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发放工资给廖绍兵,廖绍兵主张其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750元,深泥田金矿不认可;另外,深泥田金矿主张其每月发放了500元社保补贴给廖绍兵,廖绍兵不认可;对于廖绍兵的工资构成和数额,深泥田金矿没有提供廖绍兵签字认可的工资单,也没有提供员工的原始工资册、银行打款记录和有关岗位薪资标准的文件进行说明,这些证据属于深泥田金矿掌握管理,但深泥田金矿没有提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深泥田金矿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该院确认廖绍兵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750元;同理,深泥田金矿主张其每月发放了500元社保补贴给廖绍兵,该院不予采信,深泥田金矿反诉要求廖绍兵退还14500元社保补贴,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对于廖绍兵未按时回单位上班的理由不一致,假设廖绍兵主张的其不回单位上班是因为单位单方解除了劳动关系的事实成立,那么深泥田金矿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解除与廖绍兵的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深泥田金矿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廖绍兵支付赔偿金;假设深泥田金矿主张的廖绍兵旷工的事实成立,根据法律的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深泥田金矿将廖绍兵按自动离职处理,属于单方解除劳动合同,那么深泥田金矿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但深泥田金矿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将解除廖绍兵劳动关系的理由事先通知工会,程序上存在违法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深泥田金矿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廖绍兵支付赔偿金;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时间点来算,廖绍兵从入职到解除劳动关系已满二年六个月但未满三年,故深泥田金矿应向廖绍兵支付的赔偿金为16500元(2750元/月×3个月×2倍),现原告廖绍兵只请求13750元,在法定范围内,该院予以支持。为劳动者办理失业保险登记手续和缴纳失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强制性义务,但深泥田金矿不按规定帮廖绍兵办理失业保险手续和缴纳失业保险费,致使廖绍兵与深泥田金矿的劳动关系解除后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深泥田金矿应当承担赔偿损失责任;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的相关规定,深泥田金矿应当赔偿廖绍兵失业保险待遇8400元(1000元/月×70%×3个月×2×2倍);廖绍兵请求的失业保险金11760元过高,该院对其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深泥田金矿反诉要求廖绍兵退还待工工资4714.14元,但深泥田金矿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廖绍兵多领了4714.14元待工工资,该院对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广西神州地矿有限公司荔浦县黄竹深泥田金矿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3750元给原告(反诉被告)廖绍兵;二、被告(反诉原告)广西神州地矿有限公司荔浦县黄竹深泥田金矿赔偿失业保险待遇金8400元给原告(反诉被告)廖绍兵;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廖绍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广西神州地矿有限公司荔浦县黄竹深泥田金矿的反诉请求。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元,合计1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广西神州地矿有限公司荔浦县黄竹深泥田金矿负担。上诉人深泥田金矿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被上诉人2015年春节休假后未按时回单位报到上班,旷工超过14天,严重违反了上诉人的管理规章制度。2、被上诉人的工资应当以上诉人的《员工薪酬发放记录表》为准,解除劳动合同前一年被上诉人的月工资是2400元,不是2725元。3、被上诉人从2012年8月起至2015年2月底,每月领取了500元社保补贴费,共计14500元,该款是上诉人给的社保专项费,不属于基本工资。此外,被上诉人还应退还待工工资4714.14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第四项,改判:一、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3750元;二、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之前已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待工工资4714.14元及社保补贴14500元。被上诉人廖绍兵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案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1、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放的工资中是否包含有社保补贴和待工工资。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虽然上诉人深泥田金矿没有与被上诉人廖绍兵个人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从廖绍兵进入深泥田金矿工作之日起,双方即建立了劳动关系,至此,双方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保持关系直至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主张其解除与廖绍兵的劳动关系是双方自愿解除,且廖绍兵答应不要深泥田金矿给予经济补偿,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廖绍兵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3750元;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退还14500元社保补贴,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退还待工工资4714.14元,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及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5元,由上诉人广西神州地矿有限公司荔浦县黄竹深泥田金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裕松审判员 於署光审判员 胡卫新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黄 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