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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511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夏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1刑初103号公诉机关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某,男,湖南省道县人,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湖南省道县,案发前租住汕头市金平区岐山街道中宫益民路出租屋。2015年7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金检刑诉(2016)第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6年2月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朝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下旬至7月10日期间,被告人夏某某先后七次在岐山街道中宫益民路6号对面一出租屋内,以每克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共计4克给吸毒人员钟某某某。期间,被告人夏某某先后8次容留钟某某在其出租屋内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及办案说明,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及对其贩卖毒品地点、容留他人吸毒地点的辨认,吸毒人员钟某某的供述及辨认,证人庄某某的证言,尿液现场检测报告,被告人夏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夏某某多次贩卖毒品冰毒共计4克,情节严重;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当庭辩称其贩卖一次毒品给钟某某,本案是钟某某对其陷害,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毒品和容留他人吸毒不属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夏某某在其租住的汕头市岐山街道中宫益民路6号对面一出租屋内,容留钟某某吸食毒品一次。过后,自2015年6月下旬至7月10日期间,被告人夏某某在其租住的汕头市岐山街道中宫益民路6号对面的租住屋内,先后七次贩卖毒品冰毒共计4克给吸毒人员钟某某,得款共计800元,被告人夏某某每次在贩卖毒品给钟某某的同时均容留其在该租住屋吸食毒品。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证明汕头市岐山派出所根据线索抓获被告人夏某某的过程,以及在被告人夏某某的配合下抓获吸毒人员钟某某的的经过。2、证人钟某某的证言及辨认:夏某某平时在本市区岐山街道南楼路口开摩托车拉客,我经常坐他的摩托车,所以认识他。2015年6月下旬的的一天晚上11时多,我坐夏某某的摩托车准备回家,在路上我说最近心情比较烦,夏某某就对我说溜点“冰”心情会好些,也即是吸食“冰毒”的意思,我听后说好,夏某某就载我到他的租住屋,即岐山街道中宫一房子,夏某某在他房子的电话柜下拿出吸毒工具及一小包白色晶体“冰毒”,即甲基苯丙胺,然后我和夏某某在他的家中吸食,这次夏某某没有拿我的钱,说是请我吸的,吸食“冰毒”后,夏某某就说以后如果要继续玩就来找他。之后每隔三四天,我就到夏某某的租住屋向他购买毒品,自2015年6月下旬至7月份,我先后七次向夏某某购买冰毒总共4克,每克200元,第一次向夏某某购买冰毒是1克,其他六次购买每次都是0.5克,每次购买的同时都在他的租住屋吸食一些,每次吸食剩余的都被我带走。包括头一次他请我吸食的,我总共在他的租住屋吸食毒品共八次,证人钟某某通过照片辨认,指认被告人夏某某就是贩卖冰毒给其并容留其吸食毒品的人,并指认了其购买毒品及吸食毒品的地点。3、证人庄某某的证言及辨认:2013初至今,我将汕头市金平区岐山街道中宫益民路6号对面房屋租给湖南人夏某某,每月租金150元,没有签订租房合同。4、被告人夏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辨认材料:2014年6月份,我用摩托拉客,钟某某经常搭乘我的摩托车因而认识,并互留了电话号码。2015年6月下旬的一天晚上,我载着钟某某回家时,钟某某说他心情不好,我说溜点“冰”心情会好些,钟某某听后说好,我就载他到我的租住屋即本市金平区岐山街道中宫益民路6号对面的房子,我从电视柜下拿出吸毒工具及冰毒,接着我请钟某某在我的租住屋以“追龙”的方式吸食我购买的冰毒0.25克,这一次我没有收钟某某的钱,是我请他吸食的。后来我先后七次卖给钟某某冰毒共4克,第一次是在2015年6月下旬的一天晚上10时多,钟某某到我的出租屋,拿给我200元,说要买冰毒,我说家里有,就拿给1克冰毒给钟某某,钟某某从中拿出0.1克,然后我们二人在我的出租屋共同吸食,后钟某某将吸剩下的带走。第二次是在2015年6月下旬的一天晚上,即钟某某第一次购买后约过2或3天的晚上12时多,钟某某到我的出租屋,拿给我100元,说要买冰毒,我就拿给钟某某0.5克冰毒,钟某某从中拿出十分之一约0.05克,我们二人在我的出租屋共同吸食,剩余的被钟某某带走。第三次是在2015年6月下旬的一天晚上,即钟某某第二次购买冰毒后约过2或3天的晚上11时多,钟某某到我的出租屋,拿给我100元,说要买冰毒,我就拿0.5克冰毒给钟某某。钟某某从中拿出十分之一约0.05克,并在我的出租屋共同吸食,剩余的被钟某某带走。第四次是在2015年7月上旬的一天晚上,即钟某某第三次购买后约过2或3天的晚上12时多,钟某某到我的出租屋,拿给我100元,说要买冰毒,我就拿给钟某某0.5克冰毒。钟某某从中拿出十分之一,即拿出0.05克,并在我的出租屋共同吸食,吸剩余的被钟某某带走。第五次是在2015年7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即钟某某第四次购买后约过2或3天的晚上11时多,钟某某到我的出租屋,拿给我100元,说要买冰毒,我就拿给钟某某0.5克冰毒,钟某某从中拿出十分之一,我们二人在我的出租屋共同吸食,剩余的被钟某某带走。第六次是在2015年7月上旬的一天晚上,即钟某某第五次购买后约过2或3天的晚上11时多,钟某某到我的出租屋,拿给我100元,说要买冰毒,我就拿给钟某某0.5克冰毒,钟某某从中拿出十分之一,并在我的出租屋共同吸食,剩余的被钟某某带走。第七次是在2015年7月10日晚上11时多,钟某某到我的出租屋,拿给我100元,说要买冰毒,我就拿给钟某某0.5克冰毒,钟某某从中拿出十分之一,我们二人在我的出租屋共同吸食,剩余的被钟某某带走了,钟某某走后,我发现吸管里还沾有一小点冰毒,这小点冰毒在7月12日晚上被我吸掉了,因吸毒工具不好用了,我就把吸毒工具扔了,7月12号晚上,我被公安机关抓获。我先后七次卖给钟某某共4克冰毒,加上前一次我请钟某某在我的租住屋吸食毒品,钟某某在我的租住屋吸食毒品共八次,我的毒品是向一个叫“阿楷”的男子购买的,房子是从2009年开始租住的,每月租金150元,没有签订租房合同。被告人夏某某对吸毒人员钟某某的照片进行了辨认,并指认其贩卖冰毒给钟某某的地点及容留钟某某吸食冰毒的地点,经其确认无误。6、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讯问被告人夏某某的同步录音录像。证明2015年7月13日11时18分至11时50分,侦查机关在汕头市岐山派出所讯问被告人夏某某的办案过程中,相关证据取证程序合法。7、被告人夏某某的户籍证明。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某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人夏某某在开庭时辩称其只有贩卖毒品一次给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提出异议,并辩解本案是钟某某对其陷害的问题。经查,被告人夏某某先后七次贩卖毒品共计4克给吸毒人员钟某某,同时先后八次容留钟某某在其租住屋吸食毒品的事实,有吸毒人员钟某某的供述及辨认,证人庄某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夏某某在侦查机关对其贩卖毒品给钟某某并容留钟某某吸食毒品的时间、地点、贩卖毒品次数及毒品数量等过程及细节多次作了明确、具体的供述,并对其贩卖毒品地点、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地点作了指认并确认;而公安机关更是根据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且在其配合下抓获吸毒人员钟某某,钟某某对其向被告人夏某某购买毒品的时间、地点、次数、数量以及其在被告人夏某某租住屋吸食毒品的次数的供述与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相互一致,上列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资认定。故被告人夏某某辩称其只有贩卖毒品一次给钟某某,本案是钟某某对其陷害的辩解有悖本案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认定被告人夏某某贩卖毒品,情节严重的问题。经查,被告人夏某某虽多次贩卖毒品,但贩卖数量较少,不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毒品情节严重,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夏某某明知是毒品,故意多次贩卖毒品冰毒4克,其行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夏某某还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妨害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夏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8年4月1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 涛审判员 李树文审判员 赵芝宏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杨 捷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