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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628执恢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王某辉、李某芝与王某金房屋侵权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彝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彝良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某辉,李某芝,王某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0628执恢11号申请执行人王某辉,男,生于1974年9月14日。申请执行人李某芝,女,生于1977年9月13日。被执行人王某金,男,生于1962年5月14日。原告王某金与被告王某辉、李某芝房屋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5日作出(2010)彝民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书,后王某金不服,提起上诉,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1日作出(2011)昭中民二终字第235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后王某金申请再审,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云高民申字第25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王某金的再审申请。(2010)彝民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确定:位于彝良县龙街乡龙街村街上组11号房归原告王某金所有,原告王某金补偿被告王某辉、李某芝人民币80000.00元。诉讼费1050.00元,由原告王某金负担525.00元,被告王某辉、李某芝负担525.00元。因王某金未按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王某辉、李某芝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补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王某辉、李某芝和被执行人王某金于2015年10月12日达成如下执行和解协议:(一)、(2010)彝民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王某金补偿王某辉、李某芝的人民币80000.00元,王某金于2015年10月15日前向王某辉与李某芝支付50000.00元。剩余30000.00元王某金于2016年3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给王某辉与李某芝。(二)、王某辉与李某芝自愿放弃迟延履行期间的全部利息,自愿放弃(2010)彝民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确定的全部财产。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本院于2016年4月1日依职权恢复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王某金履行了剩余标的款30000.00元,执行费1100.00元本院决定免交,一审案件受理费1100.00元,由王某金负担525.00元,由王某辉、李某芝负担525.00元,王某金已交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于2011年1月15日作出的(2010)彝民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产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彭乐顺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郭华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