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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81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原告曾凯、肖莉与唐强、缑元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凯,肖莉,唐强,缑元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81民初174号原告:曾凯,男,汉族。原告:肖莉,女,汉族。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潘鹏洪,四川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强,男,汉族。被告:缑元碧,女,汉族。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原告曾凯、肖莉诉被告唐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曾凯、肖莉于2016年1月19日书面申请追加缑元碧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书面通知缑元碧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林清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凯、肖莉及其委托代理人潘鹏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强、缑元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曾凯、肖莉诉称:被告唐强和原告肖莉系同乡同学,经两家商议决定共同投资购买拖挂货车合伙经营,并按投资比例分享收益、承担风险。唐强分别于2013年4月30日、5月23日、9月18日收到原告夫妻投资款3万元、1万元、9万3千元人民币。同时向原告出具收条3份,后又收到原告现金700元,但没打收条。此后不久,双方因多种原因决定不再合伙,由被告一家独自经营,同时由被告退还原告投资款133700元。2014年9月2日,在原告已经多次催收还款的情况下,唐强向原告请求延期还款,并承诺本金之外付一万元利息,共计143700元,当作原告借给被告的借款,并保证在2015年5月31日之前还清本金和利息,同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之后,被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3700.00元及利息10000.00元,共计1437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强、缑元碧未到庭应诉,也未在指定的举证、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曾凯、肖莉系夫妻关系,被告唐强、缑元碧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5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原告肖莉与被告唐强是初中同学。原、被告口头约定共同投资购买拖挂货车合伙经营。原告肖莉于2013年4月30日向被告唐强支付现金人民币30000.00元,被告唐强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肖莉3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2013年4月30日收款人:唐强”;原告肖莉于2013年5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人民币10000.00元,被告唐强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肖莉100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2013年5月23日收款人:唐强”;原告曾凯于2013年9月18日向被告唐强支付现金人民币93000.00元,被告唐强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本人唐强收到曾凯现金93000.00元(玖万叁仟元)。唐强2013.9月18”。之后,因原告退出合伙经营,被告将原告支付的投资款变更为向原告的借款。被告唐强于2014年9月2日出具借据一份,载明“江油市新村乡唐强于国2013年9月28日向曾凯和肖莉俩夫妻借款本金为并承诺付给利息共计还款143700元(大写:壹拾肆万叁仟柒佰整)借款人唐强承诺截2015年5月31日之前还清本金和利息。借款人:唐强2014年9月2日”。2016年1月6日,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3700.00元及利息10000.00元,共计1437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当事人双方身份信息、结婚证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收条、借据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曾凯、肖莉和被告唐强、缑元碧口头约定共同投资购买拖挂货车合伙经营,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投资款。之后,原告退出合伙经营,被告自愿将原告的投资款作为向原告的借款并约定利息,向原告出具借据。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转为借贷关系属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二原告、二被告均系夫妻关系,且本案债权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二被告应共同承担向二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因二被告未到庭,无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唐强、缑元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曾凯、肖莉偿清借款本息人民币143700.00元。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70.00元,减半收取1585.00元,由被告唐强、缑元碧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清泉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雍嘉飞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