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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尖民初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牛某甲与牛某乙、牛某丙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甲,牛某乙,牛某丙,牛某丁,牛某戊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

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尖民初字第502号原告(反诉被告)牛某甲,太钢二轧厂职工。被告牛某乙,太原理工大学退休职工。被告牛某丙,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退休职工。被告牛某丁,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退休职工。被告(反诉原告)牛某戊,山西国际贸易中心员工。原告(反诉被告)牛某甲与被告牛某乙、被告牛某丙、被告牛某丁、被告(反诉原告)牛某戊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牛某甲、被告牛某乙、被告牛某丙、被告牛某丁、被告(反诉原告)牛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某甲诉称,1981年我顶替爷爷牛保福到太钢二轧厂工作,照顾爷爷、奶奶的一切日常生活琐事。我自工作后一直居住在太原市尖草坪区尖草坪街9号新钢苑7栋2单元1304号,2014年10月10日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该房由原告和四被告共同共有。我对爷爷、奶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分配遗产时应当多分。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对位于太原市尖草坪区尖草坪街9号新钢苑7栋2单元1304号的房产予以析产分割;要求将该房判决归原告所有,其他人协助原告牛某甲办理过户手续,原告给其他共有人相应补偿,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反诉原告牛某戊诉称,爷爷牛保福系太钢退休职工,2004年太钢19宿舍拆迁,爷爷享有一套福利分房,由于牛某甲在太钢工作,方便办理房屋买卖事宜。于是,在牛某甲的要求下,我与牛某乙将母亲遗产92430.7元给了牛某甲用于购买房屋。因此,位于太原市尖草坪区尖草坪街9号新钢苑7栋2单元1304号的房产属于爷爷和母亲的遗产。2014年法院判决认定该房产由我们姐弟五人共有,事实上,该房产是我的婚房,应归我所有,我愿意支付其他共有人适当经济补偿。被告牛某乙辩称,我同意分割该房产。被告牛某丙辩称,房子应该平分,我弟弟牛某戊住合适,给我们补偿,补偿多少由法院判决。被告牛某丁辩称,这个房子谁住都可以,不违反我的合法权益就行。经审理查明,位于太原市尖草坪区新钢苑7栋2单元1304号房屋是牛保福(原、被告的爷爷)原房屋拆迁后的安置房,面积88.69平米,产权比例100%,原告牛某甲以牛保福的名义办理购买的相关手续。2006年5月19日交房款35000元,2006年12月12日交房款40098元,2006年11月27日原告牛某甲收到太钢民建开发公司给的房屋钥匙,支付了剩余房款3700元,另外,牛保福工龄补贴折抵了16565元购房款,搬迁补贴折抵了7108元购房款,以上共支付102471元购房款。该房屋两次装修均由原告牛某甲负责具体事宜。2014年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2014)尖民初字第97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位于太原市尖草坪区新钢苑7栋2单元1304号房屋应该由牛某甲、牛某乙、牛某丙、牛某丁、牛某戊五人代位继承,驳回了原告牛某甲要求该房屋所有权归其的诉讼请求。现原、被告均认同该房屋价值43万元。另查明,原告牛某甲是顶替牛保福参加工作,在牛保福在世时对其照顾较多,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再查明,原、被告的母亲冯兰芝2004年去世时留有存款17万元,开始由被告牛某戊保管,之后由被告牛某乙保管,再后来陆续通过转账或给付现金方式交由原告牛某甲管理,2006年10月15日被告牛某乙和被告(反诉原告)牛某戊通过银行转账给了原告牛某甲92430.7元用于购买本案诉争房屋,牛某戊结婚花费10000元,另有50000元定期存款于2007年3月14日到期后原告牛某甲将本息分为30000元和23038.42元转存至被告(反诉原告)牛某戊账户。2008年7月3日被告牛某乙在中国银行太原万柏林支行代牛某戊取款本息共30670.63元。2008年11月1日,被告(反诉原告)牛某戊在中国银行太原鼓楼支行取款本息共23657.8元。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牛某甲提供的证据太钢房产交易所证明一份;太钢(集团)有限公司收款凭证一份;太钢职工集资购房计算表一份;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法院2015年8月24日在原、被告舅舅冯孝贤家询问笔录一份;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鼓楼支行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一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万柏林支行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一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分家析产纠纷。本案经法院多次组织原、被告协商处理,但最终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现经审理查明位于太原市尖草坪区尖草坪街9号新钢苑7栋2单元1304号的房屋系牛保福原房屋拆迁后的安置房,该房屋应该由牛某甲、牛某乙、牛某丙、牛某丁、牛某戊五人代位继承。因该房屋为一套独立的单元房,不宜直接分割,可由其中一继承人居住使用,由其给予其他继承人相应份额的折价补偿。原告牛某甲对牛保福照顾较多,尽了主要扶养义务,且该房屋两次装修均由原告牛某甲负责办理具体事宜,其对该房屋管理付出较多,该房屋由原告牛某甲居住使用为宜,在该房屋份额的分割上,原告牛某甲占有30%,被告牛某乙、被告牛某丙、被告牛某丁、被告(反诉原告)牛某戊各占有17.5%,现原、被告均认同该房屋价值43万元,原告牛某甲按份额补偿其他被告每人75250元。原、被告母亲冯兰芝的存款170000元应当由原、被告五人按均等份额分配,即每人分得34000元。被告牛某乙在中国银行太原万柏林支行取款本息共30670.63元,原告牛某甲应再给付被告牛某乙3329.37元。被告(反诉原告)牛某戊结婚花费冯兰芝存款10000元,后在中国银行太原鼓楼支行取款本息共23657.8,原告牛某甲应再给付被告(反诉原告)牛某戊342.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太原市尖草坪区尖草坪街9号新钢苑7栋2单元1304号的房屋归原告牛某甲所有。二、原告牛某甲给付被告牛某乙78579.37元,给付被告牛某丙109250元,给付被告牛某丁109250元,给付被告(反诉原告)牛某戊75592.2元。(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牛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牛某戊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00元,由原、被告各自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温慧人民陪审员  武佳俐人民陪审员  申润成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刘俊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