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10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孝林,陈保与被告薛兰禄,临县虎枣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陈X,薛XX,临县虎枣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1092号原告王XX,男,1969年7月20日生,汉族,临县三交镇正街村人。农民。身份证号:1423261969********。原告陈X,男,1983年8月4日生,汉族,临县三交镇东坡村人。农民。身份证号:1423261983********。委托代理人李XX,男,1968年8月19日生,汉族,临县安家庄乡前井头村人。农民。身份证号:14112419680819XXXX.被告薛XX,男,1955年11月20日生,汉族,临县兔坂镇移民新村。农民。身份证号:142326195********。被告临县虎枣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XX。住址:临县兔坂镇兔坂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41124012003927。委托代理人樊XX,山西晋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XX,山西晋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XX,陈X与被告薛XX,临县虎枣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中原告王XX,陈X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薛XX,被告临县虎枣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XX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中原告王XX,陈X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薛XX,被告临县虎枣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XX及委托代理人樊XX,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XX,陈X共同诉称,原告与被告原本互不认识。在2014年5月9日被告名下的临县虎枣开发有限公司偿还临县工商银行贷款450万元时,原告的朋友李XX给原告打来电话,说被告在还工行贷款,还差30万元,说被告让帮个忙,要还不了的话银行的贷款系统上有不良记录,所以当时被告承诺用款一个月,利息1.5万元。原告王XX借给被告10万元,原告陈X借给被告20万元。直到现在被告分文未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仍不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王XX本金十万元,归还原告陈X本金二十万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二原告借款利息以30万元为基础,从2014年5月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的4倍计算利息。针对请求,原告王XX,陈X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借据两支,用于证明被告薛XX给原告王XX书写了10万元的借条,给原告陈X书写了20万元的借条;二、中国工商银行临县支行出具的李XX出入账信息和李XX的情况说明,用于证明上述款项是用于借给被告临县虎枣开发有限公司用于归还银行贷款。被告薛XX辩称,之前我和二原告没有见过面,不认识二原告。我只知道我是向李XX借的款,借条是书写的二原告的名字。XX放高利贷,挣的是非法钱。针对答辩,被告薛XX无证据向本院提交。被告临县虎枣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二原告诉答辩人主体不成立,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借贷纠纷是纯属另一被告与原告的借贷关系,答辩人没有履行还款的义务。针对答辩,被告临县虎枣开发有限公司无证据向本院提交。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被告均无异议。对证据二,被告薛XX的质证意见为,30万元是我和李XX借过,也是用转账给我转的;被告临县虎枣开发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该款是神农公司的款流向虎枣公司,借贷关系是发生在原告和被告薛XX之间,不能证明与被告虎枣公司发生任何关系。原告和神农公司的委托付款关系,当时为什么不是公司给薛XX打款。根据合同法规定,要求收款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如非要承担责任的话,原告不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告方反质证意见为,本案款项是被告虎枣公司借的,是用于还虎枣公司的贷款,在工行还款,业务都是被告薛XX负责,所以虎枣公司应承担还款义务。本院经分析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被告均无异议,应予认定。对证据二,综合本案庭审,可以证明被告薛XX受被告临县虎枣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归还被告临县虎枣开发有限公司所贷临县工商银行贷款,因尚欠30万元,由李XX和二原告联系给被告临县虎枣开发有限公司账户汇入30万,被告薛XX以个人名义给原告书写了30万元的借条。综上质证、认证,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答辩,本院可以认定的本案事实为,2014年5月9日,被告临县虎枣开发有限公司为偿还临县工商银行贷款,还差30万元,二原告与被告均不认识,李XX作为中间人,二原告将30万元借给被告薛XX用于被告临县虎枣开发有限公司归还银行贷款。被告薛XX给二原告书写了借据两支,载明:今借到王XX人民币壹拾万元正,尽借到陈X人民币贰拾万元,薛兰禄,2015年5月9号。双方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庭审中,原告主张一个月利息1.5万元,被告不予认可。审理中,本院对逾期利息进行了释明,二原告同意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另查明,被告薛XX和被告临县虎枣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XX系父子关系。被告临县虎枣开发有限公司原执行董事为薛XX,薛XX为董事长,该公司于2014年1月28日就法定代表人进行了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薛XX。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明确,被告薛XX依法应当归还所欠二原告的借款。薛XX作为原被告临县虎枣开发有限公司的董事长,且所借该款项是受被告临县虎枣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归还公司的贷款业务,已形成表见代理关系,二原告有理由相信该款项是被告临县虎枣开发有限公司所用,且该款项实际用途也是用于公司的还贷业务,被告临县虎枣开发有限公司依法应承担共同归还的责任。被告薛XX和被告临县虎枣开发有限公司主张该款项是被告薛XX个人所借与公司没有关系的主张,有违诚实,依法不应受到支持。原告主张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的4倍计算利息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出借人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薛XX与被告临县虎枣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归还原告王XX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10日起到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二、由被告薛XX与被告临县虎枣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陈X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10日起到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三、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均予驳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薛XX,被告临县虎枣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小军审 判 员 高建岗人民陪审员 赵小兵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