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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24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郑大松与被告湖南省田然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大松,湖南省田然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溆浦县水东镇联合村村民委员会,溆浦县水东镇人民政府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4民初19号原告郑大松,男,195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务农。委托代理人郑刚,男,汉族,1984年8月30日出生,务农,系原告儿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湖南省田然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望城坡街道梅溪湖片区迎春路与西二环交汇处达美苑12栋407房。组织机构代码:08541548-2。法定代理人江军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舒斌,湖南民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第三人溆浦县水东镇联合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舒象逢,该村民委员会主任。第三人溆浦县水东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张英早,该人民政府镇长。委托代理人周立文,男,197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郑大松与被告湖南省田然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然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追加溆浦县水东镇联合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联合村”)为本案第三人,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判决,原告郑大松不服提起上诉。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裁定,撤销本院(2014)溆民一初字第1233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另行组成由审判员刘红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全柱、曾美竹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罗辉辉担任法庭记录。后依法追加溆浦县水东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水东镇人民政府”)为第三人,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大松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刚,被告田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舒斌,第三人联合村的法定代表人舒象逢,第三人水东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周立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第三人水东镇人民政府的法定代表人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大松诉称:原告于1987年1月1日与原溆浦县水东乡企业办、溆浦县水东乡联合村15、16、17、18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村民小组”)签订了一份《山地使用权转让及承包合同书》,此承包合同经公证处公证,承包地位于溆浦县水东镇联合村托坪垴。原告当时承包的是40亩葡萄园,承包期限为30年。因生产经营葡萄效益不好,在1993年原告改种杨梅树、蜜橘树、冰糖柑、枣子树等经济林,每年收入2万余元。2014年6月30日,被告田然公司与第三人签订《山地开发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开发溆浦县水东镇联合村面积约800亩的土地,开发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开发的土地包括了原告的承包山地,被告开发山地没有同原告协商,就将原告的经济林全部用挖土机毁损,原告在承包地修建的沼气池,准备用于建房的6万块红砖也全部毁损。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的施工人员要求赔偿,被告均未理睬。原告的经济林及损坏物品经溆浦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100812元。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红砖、沼气池、林木等经济损失100812元、鉴定费2800元。原告郑大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公证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现在所争议的山地上被损毁的树木,是原告在承包期间内栽种的;2、新拍的照片共4张,拟证明被告将原告原有许多的果木及林木已被被告损毁的事实;3、溆浦县价格认定结论书及该价格补充结论书溆价认证(2014)390号,拟证明损害的林木、果木损害的财产价值;4、对证人王修求、肖时详的调查笔录各1份,拟证明原告承包的事实;原告承包后栽种经济林的事实,并且有收入;原告建沼气池的事实;经济林和沼气池被被告开发损坏的事实;5、山地开发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开发的山地包括原告承包的山地,且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其开发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本案的过错责任在于被告;6、鉴定费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鉴定所花费的费用2800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田然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公证书的客观形式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原告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这个公证书仅仅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承包合同,但不能证明这个承包合同现在还在有效期内。在原告签订的承包合同中规定,若原告逾期未上交承包费用,逾期两个月,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在解除合同前,原告还需案尚欠承包费的1%的违约金,原告从1996年开始甲方就有权终止合同,而且2003年原告也申请退包,那么合同就终止了,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合同解除的通知到达对方,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明确表示拒绝解除,视为解除合同;证据2不具客观真实性,因为原告没有拍摄人及时间、地点来源不具有合法性。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损害是谁损害的,损害的价值到底是多少,不能达到举证的目的;证据3价格认证书中适用的法律文件和物品明细表有异议,因为原告的承包地不是城市规划区,其不能适用《怀化市城市规划区集体土地和房屋征收安置办法》的标准,涉案财产清单是原告的主观臆想,就算原告代理人做出了解释,是根据现场的记录,请问原告记录在哪里,没有任何原始记录,均属于主观臆想。故交给鉴定机构的鉴定材料不具有真实性,鉴定机构根据不真实的鉴定材料做出的鉴定意见肯定是不真实的,因此该鉴定意见不能证明原告损失的依据。对价格认定必须要根据损害财产的原物进行价格损失认定,但是该价格认定书是根据主观臆想的财产确定的,没有原始的会计记录和实物记录,依据虚假的陈述作出的鉴定意见,肯定是不具有客观真实性。这份鉴定书不能作为财产损失的依据;证据4的证人王修求、肖时祥的证言因没有特别原因出庭作证,从调查笔录的内容来看,不具有客观性,因为证人王修求已有72岁,72岁的老人对24年前的事情不可能记忆清楚。从证词来看都无法证明原告承包地损失多少以及是谁侵权损失的无法证明;证据5的客观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份合同相对方甲方是水东联合村、乙方是田然公司,合同中第三条明确约定,第一点甲方要协调当地村民与乙方矛盾,保证开发顺利进行。第三条第三点甲方要为乙方提供良好施工环境,是本协议签订起甲方向乙方移交本项目土地,供乙方进行开发,联合村应保证移交的项目土无任何瑕疵,如有瑕疵造成相关的纠纷,只能由联合村承担。被告同原告诉求没有任何关联性。对证据6无异议。联合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4.6的质证意见与水东镇人民政府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3提出,涉案财产清单是原告的主观臆想,原告未提供任何原始记录。故提交给鉴定机构的鉴定材料不具有真实性,鉴定机构根据不真实的鉴定材料做出的鉴定意见不具真实性,因此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明原告损失的依据;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份合同是在第三人与原告原有土地承包合同终止后才能签订,因为第三人必须保证土地没设有其他权利。第三人水东镇人民政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不具客观真实性,因为原告没有拍摄人及时间、地点,该证据来源不具有合法性;对证据3提出异议,首先没有证据能证明被鉴定的物品系原告所有,其次没有证据证明损害的物品系田然所为,该证据中第7条明显陈述标的物已灭失,无法看到实物,所以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资料是客观的。这份证据是在标的物已灭失的情况下根据原告单方面的委托做出的,应不予采信;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与田然公司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5合同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份合同与第三人没有关系,本合同只是广泛的做了地点说明,并没有指明争议地是否在此合同,所以原告所指的争议地不在开发区内;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田然公司辩称:1、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财产侵权行为,也不可能存在财产侵权行为。被告是溆浦县人民政府从长沙引进的企业,被告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承包纠纷不知情,被告的开发是在水东镇联合村的指引下进行开发的,根据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开发协议,第三人有义务将残存的树木,杂木,竹子清理好,否则由第三人承担责任。如果有侵权后果,也应由第三人承担,与被告没有关系。原告1996年已经停止上交承包费,并于2003年向企业办提出退包,退包后,企业办没有向原告收取任何费用,相当于合同已经解除,也就是被告不可能和原告发生任何侵权事实。原告1987年签订的山地承包合同经过三次变更,最后一次变更后合同的承包期限自2000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如果法院认定原告遭受了财产损失,那么侵权责任应由第三人承担,不能由被告承担;2、原告所主张的果木等树木,有没有损害等根据事实来查明;3、原告始终主张财产损害是被告造成的,财产损害必须要根据事实查明,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确定是被告方造成的。原告诉讼请求不明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田然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联合村证明1份,拟证明田然公司对原告与联合村15-18组土地合同纠纷毫不知情,为善意第三人;2、对证人刘建华、郑大文、贺铁军的调查笔录各1份,拟证明原告没有付承包费违约在先,山地开发时联合村的村民砍了少数的竹子、及杂木,同时也证明田然公司对涉案山林另有承包合同毫不知情;3、证人郑大文的证言1份,拟证明原告多年没有交承包费,合同已终止,且山地开发前已通知原告处理相关事理,后原告拒绝,最后15-18组村民一起把山上的杂木树、橘子树等砍掉的事实;4、证人贺德掌证言1份(贺德掌系当时原告与水东乡企业办公室签订合同时企业办主任),拟证明郑大松从1996年没有交纳承包费的事实;5、郑大松退包申请1份,拟证明郑大松于2003年已经告知水东镇企业办退还承包的山地,要求解除合同的事实,现该山林的所有收益均与郑大松无关。原告郑大松对被告田然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的拟证目的有异议,被告陈述原告与第三人有土地承包合同关系不知情,原告不予认可;对证据2有异议,陈述事实不真实,被告对财物损害是用挖掘机挖的,竹子是砍后用火烧掉的;证据3提出异议,联合村没有收到承包费,并不能证明原告没有交承包费,原告将承包费已交于企业办。原告在山上种植的树不是被告砍伐的都是用挖掘机挖的;证据4提出异议,原告将承包费一直交到1999年;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书写退包是有原因的,按原告与第三人的合同约定周边环境及附近村民偷树木等问题,应由企业办及村里解决,原告向第三人多次反映好多问题,企业办及村里没有给原告解决问题,原告一直与企业办有矛盾,矛盾没有解决,原告也没有缴纳承包费。第三人水东镇人民政府、联合村对被告田然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联合村述称:1987年原告与企业办及村民小组签订了一份山地使用权转让及承包合同,后来经过三次变更,最后一次变更是2000年,承包期限为5年(自2000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第三人没有实施任何侵权行为,因此第三人不存在任何责任。水东联合村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托坪垴葡萄园承包合同书1份,拟证明对原来合同进行比变更后,承包时间从2000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证实合同终止以后承包地上树木的处理办法,合同履行期间在2002年按合同约定签订了补充协议,终止了承包合同;2、郑大松报告申请1份,证明原告2003年已告知退包合同的事实,要求解除合同的事实;3、退包报告1份,拟证明原告郑大松于1990年8月向企业办退还承包地21亩;4、山地使用权转让及承包合同书1份,拟证明1990年8月20日签订给了变更承包合同书,将承包地变更为20亩。原告对第三人联合村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如下:对上述书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拟证目的有异议,承包初期原告承包了40亩地,且交了40亩的钱,后来解除承包关系的是20亩,原告仍与联合村有20亩土地的承包关系。被告田然公司、第三人水东镇人民政府对联合村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第三人水东镇人民政府述称:1987年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合同,有公证处的公证证明。但1990年原告向企业办提出退还部分承包地,双方重新签订了补充协议,退还20亩承包地继续承包20亩至2016年止。合同签订后,但原告从1995年至1999年共5年未上交承包费,2000年原告与企业办、联合村又重新就原告承包的20亩土地签订合同,承包期从2000年起至2004年。因原告未履行该合同中第1.2.3的义务,根据合同的约定,如逾期一个月未交承包费就视为违约,甲方有权另行承包给他人。因原告一直未按约定交纳承包费,2003年企业办给原告多次做工作,原告做出了退出承包地20亩书面报告,此后原告从未向企业办交过承包费用。所以水东镇人民政府认为原告与企业办、联合村已无承包事实。第三人联合村与田然公司签订山地开发合同,水东镇人民政府及企业办没有参与其中。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水东镇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人贺德掌证明1份,拟证明企业办多次向原告催要承包费,原告一直未交,2003年10月13日,原告向企业办提出退出承包,企业办同意其退出承包,后双方无任何合同。原告对第三人水东镇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原告仅向企业办提出过退出20亩的土地承包。被告田然公司、第三人联合村对水东镇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证据1,被告及第三人联合村、水东镇人民政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与企业办签订了其他变更合同,故该合同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2,该证据中的照片没有拍摄地点、拍摄时间及拍摄人员,该证据不符合法律对证据的相关规定,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3,该证据是依据原告提供的涉案财产清单所作出,该价格认证结论书中的第七项价格鉴证过程明确阐述“经现场查看,标的物已灭失,无法看到实物”,第九项价格鉴定限定条件中也明确说明“鉴定结论的真实性由委托方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决定”。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提供给鉴定方的资料客观、真实,且该价格认证结论是在标的物已经灭失的情况下由原告单方委托作出的,故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中的证人均陈述原告在1990年左右在承包山地上栽种了经济林及果木树,并烧制了2窑红砖,使用后尚余5-6万块红砖的事实。但证人王修求陈述的内容未涉及原告修建沼气池的事实,证人肖时祥陈述的内容未涉及原告所栽种经济林及果木的数额,及原告修建沼气池的事实。故对该2份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的事实,即原告在1990年左右在承包山地上栽种了经济林及果木树,并烧制了2窑红砖,使用后尚余5-6万块红砖的事实,予以采信。对其他事实不予采信;证据5,被告及第三人联合村、水东镇人民政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原告拟证明的目的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明内容综合全案予以认定;证据6,该证据为正式收费票据,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对被告田然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证据1,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证人陈述的内容能够相互佐证形成证据链,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该证据的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证据5,原告及第三人联合村、水东镇人民政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第三人联合村所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证据1,原、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当庭陈述该合同是其本人所签订,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原、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与证据4能够相互佐证,形成证据链,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证据3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对证据4均无异议,故对证据3、4予以采信。本院对第三人水东镇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该证据材料原告提出异议,因其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对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1987年1月1日,原告郑大松与水东乡企业办、联合村第15、16、17、18村民小组签订了《山地使用权转让及承包合同》,并于1988年6月21日在溆浦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该合同约定:村民小组将坐落于托坪垴的40亩山地葡萄园使用权转让给企业办,并同意企业办将葡萄园土地承包给原告生产经营;转让及承包期限自1987年1月1日至2016年年底,为期30年。合同中也约定承包费的缴纳方式、逾期缴纳承包费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等各项权利义务。1990年8月15日,原告向企业办递交了关于退还一部分葡萄山承包地的报告,报告称因承包山地面积过宽,原告缺乏资金及劳力,要求退还一部分承包地。1990年8月20日,原告与企业办签订了一份《山地使用权转让及承包合同书》。合同书约定:将原告的承包地面积变更为20亩,承包期限自1990年1月1日至2016年底。1990年左右,原告在承包山地上栽种了经济林及果木树,并烧制了2窑红砖,使用后尚余5-6万块红砖。原告未缴纳1995年至1999年的相关承包费用。2000年12月20日,原告与企业办签订了《托坪垴葡萄园承包合同书》,合同书称经原合同甲(即企业办)、丙(即原告)双方协商,原合同乙方(即村民小组)代表参加讨论并同意,通过实地评估核定,葡萄园以及果树的面积约10亩,按每年每亩40元承包给原告经营管理。合同约定承包期限自2000年1月1日起至2004年12月31日止,为期5年。合同还约定原告必须缴清1995年至1996年的老承包款,如原告在承包期内未缴清老欠款其所种植的果树一律归企业办所有,用以抵扣老欠款。并约定原告若逾期1个月不交承包费便视为违约,企业办有权另发包给他人。该合同书原合同乙方保留一份。后因原告拖欠承包费,经企业办催收后,原告依然不愿缴纳,企业办建议原告不要再继续承包。2003年10月17日,原告向企业办递交了要求将承包的葡萄园退还给企业办的报告。之后,原告未再缴纳承包费用,企业办未再向原告催收承包费。2014年6月30日,被告田然公司与第三人联合村委会签订了山地开发合同,该山地开发范围包括了原告曾承包的托坪垴葡萄园土地。2014年下半年,村民小组通知原告2天内自行清理山地的树木。原告在限期内未清理山地上的树木,被告在开发时将山地上的树木铲除。另查明,溆浦县水东乡企业办公室在1995年更名为溆浦县水东镇企业办公室,2002年溆浦县水东镇企业办公室被撤销,后权利义务由水东镇人民政府接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原告郑大清要求被告田然公司承担侵权责任,需就被告田然公司存在侵权行为、侵权损害结果、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应果关系及被告田然公司存在过错等侵权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与第三人联合村所签订的《山地开发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为有效合同。被告在与第三人约定的范围内进行山地开发过程中,没有超出与第三人联合村约定的范围。原告也没有提交,在被告进行山地开发前已经告知被告,原告与第三人联合村之间就被告开发的部分土地及该土地上的附作物有权益的证据。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的行为有过错。2、原告与企业办所签订的三份合同书均应确认有效。原告与企业办、村民小组于1987年1月1日所签订的《山地使用权转让及承包合同》,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原告与企业办于1990年8月20日、2000年12月20日签订的合同书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应视为对原合同书内容的变更,该两份合同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故原、被告应以最后一次变更的合同,即2000年12月20日签订的《托坪垴葡萄园承包合同书》内容为准。2000年12月20日的合同书约定原告的承包期限为2000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承包期限到期后继续承包该山地,而被告开发山地的行为发生在原告的承包期限届满之后。原告未按约定缴纳承包费,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企业办有先行违约的情形存在,故原告不缴纳承包费的行为符合合同约定的企业办可单方解除承包合同的情形。且在合同履行期间,因原告未按约定缴纳承包费用,企业办建议原告不要继续承包,原告便向企业办递交了退包报告,要求将承包山地退还给企业办,原告此后未向企业办缴纳承包费,企业办也未向原告催收承包费,双方的行为应视为双方均已收到对方解除合同的通知且已对解除合同协商一致,原告与企业办签订的承包合同应依法解除。被告与第三人联合村签订山地开发合同时,原告的承包合同已经到期且已依法解除。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按合同约定缴清拖欠的老承包费,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被告在开发山地时所铲除的树木具有所有权。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同时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遭受损失的范围。原告单方委托溆浦县价格认证中心所做的价格认证结论书是在标的物已经灭失无法看到实物的情况下,根据原告提供的涉案财产清单所作出,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提供给鉴定方的资料客观、真实,故该价格认证结论书不能作为认定原告财产损失范围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烧制所剩5-6万块红砖的现有价值,故要求被告赔偿红砖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修建有沼气池,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沼气池的实际价值,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沼气池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单方委托所产生的鉴定费用不属于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用2800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郑大松要求被告赔偿其红砖、沼气池、林木等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第三人联合村、第三人水东镇人民政府是侵害原告财产权益的主体,故第三人也不应承担相关侵权赔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大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72元,由原告郑大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红梅人民陪审员  黄全柱人民陪审员  曾美竹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罗辉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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