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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一初字第30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林尾吉、邱小佩诉李奇伟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尾吉,邱小佩,李奇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3093号原告:林尾吉,男,汉族,1964年11月15日出生,新疆森林贸易有限公司董事长,住乌鲁木齐市。原告:邱小佩,女,汉族,1968年3月26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共同委托代理人:解永新,新疆伯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奇伟,男,汉族,1965年12月31日出生,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新疆库尔勒市团结北路**号*号楼*单元***室。本院受理原告林尾吉、邱小佩诉被告李奇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经调查被告李奇伟不在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居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作为索要借款的原告林尾吉、邱小佩的住所地都在乌鲁木齐市天山区青年路26号月光小区2号楼2单元1102号,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我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当移送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处理。(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孙 建 新人民陪审员 谢 亚 冰人民陪审员 孜亚克孜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吴 佳 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