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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执字第15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平罗县人民法院与曹晓伟贩卖毒品罪罚金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平罗县人民法院,曹晓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平执字第1577号申请执行人平罗县人民法院。住所地:平罗县。被执行人曹晓伟(曾用名曹利伟,别名曹利维,绰号大头维),男,1979年6月26日出生于宁夏平罗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为宁夏平罗县城关镇西大街家属楼*******室,捕前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庆丰园正丰公寓***号。平罗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曹晓伟贩卖毒品罪罚金一案,平罗县人民法院2015年8月10日作出的(2015)平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执行。依据(2015)平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曹晓伟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平罗县人民法院执行款10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未执行标的1000元;执行费50元,被执行人也未交纳。经查询银行、房产、车辆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故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平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确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本院将重新立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建军代理审判员  张 龙代理审判员  王学福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魏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