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321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贺茗迪与李长柱、张玉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茗迪,李长柱,张玉芳,王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21民初6号原告:贺茗迪被告:李长柱被告:张玉芳(被告李长柱妻子)第三人:王涛委托代理人:王战原告贺茗迪诉被告李长柱、张玉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鹏武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9日、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茗迪、被告李长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玉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茗迪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我与被告李长柱于2014年8月27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我购买被告合法拥有坐落高力房镇农民新区3号楼1单元101室住宅楼。价格是每平方米1950元,总房款185971元,当时,由于被告不能提供房照,我在房款中扣除10000元作抵押,等我拿到房照后再给付抵押款10000元。当时,我想扣20000元作抵押,被告不同意,被告口头承诺负责办理房照,什么都不用我管。协议签订后,我按协议约定给付被告购楼款175971元(其中175000元通过银行打入被告张玉芳的账户),同时被告李长柱将该楼房交付给我。我便入住该楼房并对该楼房进行装修。2015年5月14日,我向台安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李长柱为其办理房照,后我撤诉。2016年1月5日因被告李长柱不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我再次起诉,要求被告李长柱履行协议,为我办理房照。如果被告李长柱不能为我办理房照,请求依法判决解除我与被告李长柱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并依法判决被告返还我购房款175971元。关于房屋装修损失,待确认后,再行增加诉讼请求。因被告张玉芳与被告李长柱是夫妻关系,所以我要求被告张玉芳与被告李长柱共同承担返还我购楼款的义务。如果被告李长柱能按房屋买卖协议履行,我可以给被告一定时间协助我办理房照。要求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长柱辩称:我不同意解除房屋买卖协议,我们买卖房屋是合理合法的,我卖的房子就是没有房照的,否则不会这么便宜,农民小区当时出售楼时,都是这个情况。如果对方同意就算,否则也不能成交。第三人王涛没有表示意见。被告张玉芳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贺茗迪与被告李长柱于2014年8月27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合法拥有坐落高力房镇农民新区3号楼1单元101室住宅楼。价格是每平方米1950元,总房款185971元,当时,由于被告不能提供房照,原告在房款中扣除10000元作抵押,等原告拿到房照后再给付抵押款10000元。被告口头承诺负责办理房照,什么都不用原告管。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通过银行打入被告张玉芳的账户175000元购楼款,同时被告李长柱将该楼房交付给原告。原告便入住该楼房并对该楼房进行装修。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向台安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李长柱履行协议,为其办理房照,后原告撤诉。2016年1月6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被告在限期内为其办理房照,如不能在限期内为原告办理房照,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有二被告给付原告购楼款175971元。要求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房屋买卖协议复印件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被告李长柱提供的证据有:被告李长柱当庭陈述笔录。以上证据,经本院开庭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被告李长柱应在出卖原告楼房小区开始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时,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如果被告李长柱不能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致使原告贺茗迪不能实现房屋买卖合同的目的,应解除原、被告房屋买卖合同,被告李长柱应返还原告贺茗迪购楼款175971元。因被告张玉芳与被告李长柱系夫妻关系,应与被告李长柱共同承担向原告贺茗迪返还购楼款的义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长柱于高力房镇农民新区业主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办理房照)时起三个月内,为原告贺茗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房照)。二、被告李长柱在上述期限内不能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时,依法解除原告贺茗迪与被告李长柱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被告李长柱、张玉芳返还原告贺茗迪购楼款175971元。案件受理费3820元,减半收取191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鹏武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于 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