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川民初字003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桥子村三组与杨长才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川县老庙镇桥子行政村第三村民小组,杨长才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川民初字00343号原告洛川县老庙镇桥子行政村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桥子村三组)。负责人张建锋,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陕西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长才,男。委托代理人周巧莲,女,系被告之妻。委托代理人,陕西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桥子村三组与被告杨长才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桥子村三组诉称,被告是原任村干部,因原告无钱支付被告工资,便用承包地款折抵被告工资,约定免于收取被告1996年至2006年7亩承包地的承包费,并约定承包费为80元/亩。在约定期满后,被告未交回土地仍占用、使用承包地,虽经历任组长催要,但被告分文未交也不交回承包地,被告的行为严重违约,侵犯了本组村民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占有、使用原告的土地7亩;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8年土地使用费448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桥子村三组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承包果园摸底表1份,证明被告承包果园7亩,承包期限10年,承包期限为1997年到2006年,应补缴承包费;2、会议记录1份,证明2015年桥子村三组开会数次,被告应交回土地,补缴承包款;3、洛川县老庙镇人民政府关于对桥子村的处理意见,证明被告应将土地交回,补缴承包款。被告杨长才辩称,被告于1996年承包原告6亩白板地,约定靠边的5亩土地承包价款为70元/亩,剩余的一亩承包价款为80元/亩,承包第二年时在村委会的号召下栽植了果树,且1996年至2005年的承包费已经交清。后双方约定用原告所欠被告的债务折抵续包十年的承包费,所以原告无权收回承包地,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告杨长才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账务清册1份、付出凭证1份、收款收据2份,账务清册证明被告杨长才的妻子周巧莲在担任村主任期间,为村上垫资6139元,原告同意用于折价被告承包土地应缴纳的承包款;付出凭证1份证明原告欠被告的141.6元电费支出并没有折抵成承包款,仍然是债务;收款收据2份证明被告在1996年至2005年交的承包款是现金,以上共同证明原告给被告续包了10年承包地;2、证人赵满成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1、2011年夏季原告通过召开村民会议,决定征收承包地欠款及延包土地款来油路;2、2011年腊月,土地承包户和村民代表开会商议将村组承包地延包10年;3、2011年收取被告承包款时,被告表示要和所欠工资债务相抵销;3、证人赵俊鹏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2011年桥子村修路需筹集油路款决定收取承包地户的承包款,且后半年在村长赵满成家中对承包户召开了会议。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显示被告承包土地面积为6亩,且承包期限届满后被告又续包10年;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村民的签名,形成的决议无明确记载,会议内容不能成立;对证据3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1中1990年12月20日的付出凭证有异议,该凭证上显示“大队”二字,故该笔债务应由桥子村支付,不能由桥子村三组支付;对账务清册有异议,被告杨长才妻子周巧莲于2007年、2008年担任桥子村村干部时公章的保管人不清楚,且该证据上内容有更改痕迹,若该笔账务确实存在也应由桥子村支付,而不应由桥子村三组支付;对收款收据有异议,该收款凭证上无公章,没有入政府农经站的帐册,故不应采信,故此组证据不能证明延包事实;对证据2赵满成证言有异议,证人对原告欠被告工资一事不清楚,村书记赵孝龙的意见不能代表全体村民,其证言不能证明续包合同的存在;对证据3赵俊鹏的证言有异议,其证实赵满成家开会只有承包户及油路代表参加,且召开延包土地会议无会议记录、无公示结果、无续包合同,故延包十年的证明目的不能实现。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其为桥子村三组农业合同摸底表,对真实性予以认定,结合庭审时原、被告对承包事实的陈述,可以认定被告1996年承包土地6亩、承包期限为10年,但无法证明被告拖欠承包费情况,故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会议并未形成决议,故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证据3,系行政机关制作的公文书证,其来源真实、合法,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处理意见不能够达到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其中的收款凭证,本院认为与赵文善2015年1月22日谈话可以相互印证,故予以认定;对付出凭证,本院认为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该工资欠款是否属实,故不予认定;对账务清册,本院对周巧莲2007年至2008年担任桥子村干部时支出5589元予以认定。对证据2、3赵满成、赵俊鹏的证人证言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1996年元月1日,桥子村三组拟定了组办果园承包合同书,并按照该合同确定的原则于1996年将本组南坪6亩土地承包给被告杨长才,约定其中5亩土地承包价格为70元/亩、剩余1亩土地承包价格为80元/亩,承包期限为10年(自1996年初至2005年末),被告杨长才承包该土地后在该土地栽植了果树。原、被告合意以被告杨长才担任村干部的工资折抵1996年至2006年的土地承包费。1996年元12月14日,被告杨长才向村组会计赵莱子缴纳10年承包费4300元整。2006年后,被告杨长才继续占有、使用该承包地。2011年夏季桥子村三组就筹集本村油路款在大槐树下召开了村民会议,并选出高云海、张建清、赵永善、王安民四个油路代表,有村民提议收取承包户的土地承包款用于油路;同年冬季,桥子村三组承包户及油路代表在村长赵满成家就承包土地延包一事进行了讨论。另查明,被告杨长才之妻周巧莲2007年至2008年担任桥子村干部时支出5589元。又查明,2014年,桥子村三组部分村民就承包土地的延包问题上访老庙镇政府,要求确认延包合同无效并终止履行。政府经过协调无果后以“桥子三组承包地现状公布”的形式将承包户的承包土地状况公布于村民。本院认为,被告杨长才1996年至2011年承包原告桥子村三组土地的事实虽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但该合同内容已经实际履行。2011年大槐树会议筹划收取承包地款用于油路,在村组收取延包土地承包款时,被告以该村组欠其工资为由未缴纳延包土地承包费,但对延包土地一事无异议,故原告桥子村三组与被告杨长才的承包关系可以认定。原告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占有、使用原告的土地6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土地使用费4480元,因原、被告达成合意用原告所欠被告杨长才工资抵销1996年至2006年的土地承包费,故被告只应承担2007年初至2011年底的土地使用费2150元及2012年初至2021年底延包十年的土地承包费6000元,共计8150元,而被告于1996年12月14日向村组缴纳的承包费4300元应予以扣除,即被告应付原告使用费3850元,但被告杨长才之妻周巧莲2007年至2008年担任桥子村干部时支出558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互负到期债务,且该标的物种类相同,被告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原告的债务折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桥子村三组与被告杨长才于2011年达成的土地续包协议合法有效;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忠民代理审判员 史伟萍代理审判员 杨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周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