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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民终17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王福昌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王福昌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终17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青县北环路南乾宁街东侧。代表人郑建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会丽,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福昌,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刘玉洪,天津硕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福昌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8日受理,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滨港民初字第550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2月16日王福昌将冀J×××××号哈弗牌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青县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商业险和机动车交强险,被保险人为王福昌,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1178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2月17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16日24时止。2015年10月21日10时,张全颂驾驶被保险车辆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中港路贵园里幼儿园南侧由西向东行驶时,刮到路边停驶的京Q×××××号奔驰牌车辆,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港北大队认定,张全颂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认定京Q×××××号车辆损失为56515元,王福昌为此承担拆解费5600元。被保险车辆于天津乐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维修费为3710元,京Q×××××号车辆于天津市津南区志润汽车修理厂修理,维修费为56515元。现王福昌起诉,要求人保青县支公司赔偿保险金65825元。原审法院认为,王福昌与人保青县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保青县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对王福昌各项经济损失进行赔偿。人保青县支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对被保险车辆损失3710元认可,对此予以确认。京Q×××××号车辆损失经独立的有资质的鉴定部门评估确定,鉴定报告客观真实,价格鉴定结论书应作为认定被保险车辆损失的依据,人保青县支公司对鉴定报告不认可,要求重新鉴定,但其未提交足以推翻鉴定结论书的证据,故对该申请予以驳回,且该车已经维修完毕,维修费发票可证实维修费为56515元,对该损失予以确认。拆解费5600元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由王福昌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法律规定,应由人保青县支公司承担。王福昌当庭表示可以提交车辆残值,残值由人保青县支公司自行回收,故不再扣除残值损失。以上损失共计65825元,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财产无责赔付限额100元,人保青县支公司应按合同约定赔偿王福昌65725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王福昌保险金657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人保青县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少赔付被上诉人保险金20000元,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为:1、被上诉人未提供车辆所有权证书,无法证实其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被上诉人主张的车辆损失数额过高,应当重新进行鉴定,拆解费不属于赔付范围;3、被上诉人向第三者赔偿损失依据不足,未提供银行转账等手续。王福昌答辩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愿签订保险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在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上诉人依据与上诉人的保险合同,要求上诉人进行理赔,并无不当,对其合法损失,应当予以支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提出异议,但被上诉人系涉诉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且提供了被保险车辆的行车证,上诉人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故对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者车辆的损失,被上诉人已提供了物价部门的鉴定结论、修车费发票及收款收条,上诉人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亦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足以证实第三者车辆的损失情况,应当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拆解费,系为查明事故的责任、原因而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且被上诉人已提供了相应发票,上诉人应当予以赔付。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振英代理审判员  张 泽代理审判员  常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曹丽霞速 录 员  姬诚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