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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03民初3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葫芦岛市凌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范国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葫芦岛市凌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范国志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403民初335号原告葫芦岛市凌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法定代表人凌云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洪涛,男,住葫芦岛市龙港区。被告范国志,男,住葫芦岛市龙港区。本院在受理原告葫芦岛市凌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范国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葫芦岛市凌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葫芦岛市凌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决定撤回起诉的请求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其提出的撤诉申请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葫芦岛市凌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刘庚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 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