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22刑初2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邓真华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真华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2刑初229号公诉机关博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真华,男,身份证号码:441322198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博罗县福田镇马田村委会马田小组71号。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0月30日被博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5年3月27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7月30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8月25日由博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博罗县看守所。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6)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真华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恭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真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底,被告人邓真华使用号码为152××××8143的手机,向被害人林某乙发送信息,自称名叫“邓某霞”,以家庭困难为由,要求被害人林某乙汇款10000元给其未果,随后又发信息威胁被害人林某乙:如果不给钱,就会杀害被害人林某乙的家属。被害人林某乙害怕邓真华对家人不利,被迫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汇款人民币3000元给邓真华。同年7月29日,被告人邓真华使用号码为152××××8143的手机,冒充女性向被害人唐某乙发送信息,称其与被害人唐某乙曾经发生过性关系,要求被害人唐某乙支付2000元或者3000元,否则就将他们上床的事情曝光。后因被害人不予理会而未得逞。同年7月30日,被告人邓真华使用号码为133××××5248的手机,向被害人李某丁发送信息,要求被害人李某丁借款2000元给其,否��就对被害人李某丁不利。后因被害人不予理会而未得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邓真华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建议对其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邓真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希望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至5月底,被告人邓真华使用号码为152××××8143的手机,多次向被害人林某乙发送手机短信,自称名叫“邓某霞”,以家庭困难为由,要求被害人林某乙汇款10000元给其未果,随后又发信息要求借3000元,并以威胁被害人以伤害林某乙的家属相恐吓,被害人林某乙害怕邓真华对家人不利,被迫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汇款人民币3000元给邓真华。同年7月29日,被告人邓真华使用号码为135××××7498的手机,冒充女性多次向被害人唐某乙发送手机短信,称其与被害人唐某乙曾经发生过性关系,要求被害人唐某乙支付2000元或者3000元,否则就将他们上床的事情曝光并以对其家人不客气相恐吓,后因被害人不予理会而未得逞。同年7月30日,被告人邓真华使用号码为133××××5248的手机,多次向被害人李某丁发送信息,要求被害人李某丁借款2000元给其,否则就对被害人李某丁的家人不利。后因被害人不予理会而未得逞。上述事实,被告人邓真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依法立案受理本案。2、短信截图,证明被告人邓真华多次用发手机短信的方式向三名被害人进行敲诈,2015年5月多次以号码为152××××8143的手机发信息敲诈林某乙,并以伤害其家人进行要挟,5月20日要求向其借3000元;以号码是135××××7498的手机发信息敲诈唐某乙两三千元,并以“小妹将上床的事情曝光,并对家人不客气”相要挟。2015年7月30日多次以号码为133××××5248敲诈李某丁,称“家人要出事”,要“借2000元”;3、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邓真华居住的宿舍搜出SIM卡两张。4、到案经过,公安机关于2015年5月24日接林某乙报案后,于2015年7月30日在石湾镇将被告人邓真华抓获。5、人口信息,证明邓真华的身份情况。6、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明邓真华曾因以同样方式进行短信敲诈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0月30日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5年3月27日刑满释放。7、银行转账证明,证明林某甲秀的账户于2015年5月31日11时转账3000元至李某丙的账户。8、被害人林某乙的陈述,2015年4月26日���2015年5月31日期间有号码是152××××8143的手机多次发信息勒索我,并自称叫邓某霞,说家庭经济困难,并恐吓我说要杀我全家,但是对方一直不接电话,对方刚开始说要10000元,后来说5000元,之后谈成3000元,其用女儿林某甲秀的账户转了3000元到对方指定的李某丙的账户。被害人唐某乙的陈述,其自2015年7月29日开始收到135××××7498发的4个敲诈短信,并威胁说曝光和她“上床”的事情,向其要两三千块钱。被害人李某丁的陈述,号码为133××××5248的手机发过3条信息给其向其敲诈2000元,并恐吓说要其的家人住院。9、证人李某丙的证言,其与邓真华是同事,2015年5月其借了一个银行账号给邓真华。10、被告人邓真华的供述,其向朋友邓某霞索要了林某乙的电话号码,2015年4月底开始用152××××8143的号码敲诈他,并以砍死他的家人���要挟,最初要10000元,后来要了3000元,林某乙将3000元钱汇到其指定的李某丙的账户。其还使用本人身份证登记的135××××7498的号码向李某丁和唐某乙进行敲诈,向他们借两三千元,并称不借的话就恐吓他们的家人。本院认为,被告人邓真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发手机短信进行威胁、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邓真华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真华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6年9月2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二、公安机关扣押的SIM卡两张,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小兰审 判 员 王 敏人民陪审员 利国安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龙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