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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桐民一初字第020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方立与程年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立,程年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民一初字第02067号原告:方立,农民。被告:程年志,农民。原告方立诉被告程年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年志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立诉称: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生意需要,于2012年8月7日向我借款13000元,口头约定利息一分,但被告至今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3000元,承担利息3000元。被告程年志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2年8月7日向原告借款13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未明确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原告催要未获,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3000元,承担利息3000元。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虽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在原告催要后,被告应当及时偿还,原告要求其归还本金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在审理中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年志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方立款1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程年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国友审 判 员  胡 伟人民陪审员  朱名舟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雷珊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