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113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新区金桥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轩石园景观园艺有限公司、王伟良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11359号原告上海浦东新区金桥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徐涛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洲军,上海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晶,上海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轩石园景观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王伟良,总经理。被告王伟良,男,1973年5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绍兴市。被告沈宇平,男,1989年4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王永良,上海市沪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关荣,男,1946年10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绍兴市。委托代理人王伟良(系被告王关荣之子),住同被告王关荣。被告沈峰,男,1988年5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沈志林,男,1961年1月23日生。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永良,上海市沪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浦东新区金桥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金桥小贷公司”)与被告上海轩石园景观园艺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轩石园公司”)、王伟良、沈宇平、王关荣、沈峰、沈志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XX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桥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洲军、被告王伟良(兼被告轩石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被告王关荣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沈宇平、沈峰、沈志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永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桥小贷公司诉称,2013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轩石园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人民币250万元给该被告,借款期限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5月26日,利息固定年利率20%,按约结息,结息日及付息日为每月20日。同日,原告与被告王伟良签署《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伟良为被告轩石园公司与原告签署的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250万元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原告与被告沈宇平、王关荣、沈峰、沈志林签署《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上述四被告以其自有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龚华路XXX号全幢的房屋为原告与被告轩石园公司签订的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300万元,抵押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月27日原告向被告轩石园公司发放贷款250万元。但被告轩石园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其余被告未履行担保义务。故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轩石园公司返还借款本金计250万元;2、被告轩石园公司支付原告截至2015年11月20日的利息3.5万元以及自2015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50万元为基数按合同利率20%计算的逾期利息;3、被告轩石园公司支付原告支付的律师费100,000元;4、被告王伟良对上述第1、2、3项诉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对被告沈宇平、王关荣、沈峰、沈志林提供的抵押物依法拍卖或变卖,并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对被告轩石园公司所欠本金250万元、利息、罚息、律师费10万元等进行清偿;6、本案的诉讼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轩石园公司、王伟良、王关荣共同辩称,对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均无异议,同意用被告王关荣的房屋份额还款。被告沈宇平、沈峰、沈志林共同辩称,抵押最高额为300万,抵押房屋系4人按份共有,被告轩石园公司认可优先用被告王关荣的房屋份额还款,本被告也同意该方案。对其他诉讼请求无异议。原告金桥小贷公司为证明其诉称,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借款合同及股东决议,证明原告与被告轩石园公司借款约定;证据2、《保证合同》,证明被告王伟良作了保证担保;证据3、《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产权证、抵押登记证明,证明被告沈宇平、沈峰、沈志林、王关荣作了抵押担保并作了登记;证据4、贷款凭证及业务回单,证明原告向被告轩石园公司发放贷款250万元;证据5、《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入帐凭证,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被告轩石园公司、王伟良、王关荣未提供证据。被告沈宇平、沈峰、沈志林对其辩称提供产权确认书,证明抵押房产的产权份额。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鉴于被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原告诉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轩石园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王伟良签订的保证合同、与被告沈宇平、王关荣、沈峰、沈志林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当属有效,签约各方理应恪守履行。现被告轩石园公司作为借款人逾期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归还本金、支付相应利息和律师费的责任。被告王伟良应按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沈宇平、王关荣、沈峰、沈志林应按约对上述债务在最高债权限额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沈宇平、沈峰、沈志林辩称以被告王关荣的抵押财产份额优先受偿,于法无据,且原告未予同意,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轩石园景观园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浦东新区金桥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250万元;二、被告上海轩石园景观园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新区金桥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截至2015年11月20日的利息35,000元以及自2015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50万元为基数按合同利率20%计算的逾期利息;三、被告上海轩石园景观园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新区金桥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10万元;四、被告王伟良对被告上海轩石园景观园艺有限公司上述第一至第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伟良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轩石园景观园艺有限公司追偿;五、如被告上海轩石园景观园艺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至第三项判决义务,原告上海浦东新区金桥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与被告沈宇平、王关荣、沈峰、沈志林协议,以被告沈宇平、王关荣、沈峰、沈志林名下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龚华路XXX号全幢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限额3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沈宇平、王关荣、沈峰、沈志林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轩石园景观园艺有限公司继续清偿。案件受理费28,546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计14,273元,由被告上海轩石园景观园艺有限公司、王伟良、沈宇平、王关荣、沈峰、沈志林共同负担,五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鹏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尚斯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