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4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小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库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小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通辽市库伦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4刑初44号公诉机关库伦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小某,别名红某,男,蒙古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6月24日被库伦旗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库伦旗人民检察院以库检公诉刑诉(201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小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库伦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静、海日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库伦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份,被告人小某在未经过林业主管部门审批,未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将其岳父通某某交由自己经营的位于下石碑嘎查四组东侧,小地名“沙那”处林地内的树木除掉,在除掉树木的林地上耕种农作物玉米。经鉴定,被告人小某除掉树木耕种农作物的地块为防护林,面积为11亩。基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小某的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小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小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巡逻情况记录,证人通某某的证言及情况说明,提取笔录及农牧业专业���包合同书,林业行政处罚勘验及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小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到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小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且未办理征占用林地手续的情况下,占用林地11亩,改变其用途,耕种农作物,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小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小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跟 胡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阿梨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选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