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4民初37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武汉市蔡甸区财政局与武汉市凯越皮革有限公司、武汉方中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市蔡甸区财政局,武汉市凯越皮革有限公司,武汉方中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14民初370-1号原告武汉市蔡甸区财政局,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独山大道南侧。法定代表人邹国栋,该局局长。被告武汉市凯越皮革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张湾街复元村钢花街10号。法定代表人李学海,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武汉方中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正街326号。法定代表人张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武汉市蔡甸区财政局诉被告武汉市凯越皮革有限公司、武汉方中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武汉市蔡甸区财政局于2016年3月26日向本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请求冻结被告武汉市凯越皮革有限公司、武汉方中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3000000元或查封其他等值财产,武汉天恒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59107030-9)以其银行存款1500000元为上述申请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武汉市蔡甸区财政局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担保人武汉天恒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500000元;二、冻结被告武汉市凯越皮革有限公司,武汉方中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3000000元或查封其他等值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田媛媛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陈瑞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