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纳溪执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刘元清与蔡礼玉债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元清,蔡礼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纳溪执字第413号申请执行人刘元清,男,汉族,生于1970年5月11日,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被执行人蔡礼玉,男,汉族,生于1943年3月19日,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本院在执行刘元清申请执行蔡礼玉债权纠纷一案中,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2015)纳溪民初字第105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债权人刘元清的债权受偿数额为23151元,领取本裁定时未实现的债权数额为23151元,现因被执行人蔡礼玉外出下落不明且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2015)纳溪民初字第1053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凭此裁定书再次向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 鑫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国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