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1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马某某等八人寻衅滋事、妨害作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佟某,陶某,才某,佟某某,李某,李某某,金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1刑初24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苏家屯区看守所。被告人佟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同年7月2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郑国选,辽宁东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陶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苏家屯区看守所。辩护人邱国亮,辽宁夏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才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苏家屯区看守所。被告人佟某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金某某,别名“金龙”,男,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苏家屯区看守所。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苏检公诉刑诉(20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妨害作证罪,被告人马某、佟某、陶某、才某、佟某某、李某、李某某、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忠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被告人佟某及其辩护人郑国选,被告人陶某及其辩护人邱国亮,被告人才某、佟某某、李某、李某某、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9日13时许,在沈阳市苏家屯区佟沟街道梧桐大街2号沈阳城市学院门口,被告人马某、佟某、李某某等人认为被害人马某甲驾驶其车牌号辽EC33**长城腾翼C30营运车在此拉客影响其进行非法运营活动,被告人马某、佟某、陶某、才某、佟某某、李某、李某某、金某某等人上前驱逐马某甲并对其进行殴打,被告人金某某使用石块将被害人马某甲驾驶的车辆后挡风玻璃砸碎。事发后,被告人马某指使李某甲作伪证,由李某甲承担罪责,后被公安机关发现。经鉴定,被害人马某甲颈7胸1椎体棘突2处骨折为轻伤二级,右眼部挫伤致右眼眶内壁骨折为轻微伤。经价格鉴定,被损车辆后风挡玻璃价值人民币159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八被告人均与被害人达成谅解协议。八被告人赔偿被害人马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95000元,被害人对八被告人均表示谅解。上述事实,八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现场照片,病历,证人张某、关某、边某等人证言,被害人马某甲陈述,勘验笔录,现场录像,发还清单,鉴定意见及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佟某、陶某、才某、佟某某、李某、李某某、金某某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马某又指使他人作伪证,还构成妨害作证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均成立。被告人马某、佟某、陶某、才某、佟某某、李某、李某某、金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金某某系累犯,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系一人犯数罪,故予以数罪并罚。关于被告人马某、李某某认为自己是主动投案,应认定为自首的辩解及陶某辩护人认为陶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马某、陶某、佟某、才某虽是主动投案,但其四人到案后均未如实供述全案人的罪责,四人在公安的第一次讯问笔录中均表示李某甲参与此次寻衅滋事,且被告人李某某系被列为网上逃犯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在公安机关对其进行第一次讯问时,未如实交代其犯罪行为,故对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佟某某、李某、金某某在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并予以从轻处罚。关于佟某辩护人认为佟某在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佟某在寻衅滋事过程中,积极主动参与,故对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马某、佟某、陶某、才某、李某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均予以从轻处罚。八被告人均能够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故均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12月23日止)。被告人佟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陶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才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佟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2016年12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曲 宁审 判 员 常景宁人民陪审员 李贞川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尹金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