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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21民初6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成都兴东商贸有限公司与金堂怡源桂湖摩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成都桂湖摩尔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兴东商贸有限公司,金堂怡源桂湖摩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成都桂湖摩尔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1民初610号原告成都兴东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法定代表人郑显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长君,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堂怡源桂湖摩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金堂县。法定代表人沈健,总经理。被告成都桂湖摩尔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法定代表人沈健,总经理。原告成都兴东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东业公司)与被告金堂怡源桂湖摩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怡源公司)、成都桂湖摩尔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2016年1月19日,该院以本案应属本院管辖裁定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泽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长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怡源公司、桂湖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东公司诉称,2014年2月,原告与被告怡源公司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百货商品,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并且约定交易情况在被告桂湖公司网上结算系统进行对账公示、确认,然后被告按对账情况付款。后原告向被告供货,双方也在网上对账系统对供货情况进行了结算公示,一直保持诚信的合作关系。但自2015年4月起,被告开始拖欠货款,鉴于双方是长期合作关系,原告仍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至2015年5月,被告已拖欠原告货款83754.70元,原告遂停止供货,并多次催收,但被告均以种川理由拒绝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83754.70元,以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货款利率赔偿原告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诉讼费、公正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怡源公司未答辩。被告桂湖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原告兴东公司与被告怡源公司签订了一份《桂湖摩尔经销/代销合同书》。该合同主要内容摘录如下:第二条、合同期限:本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12月23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第三条、进货方式与货款结算:二、对帐:1、对帐方式为:网上。2、甲乙双方确认的对帐周期为:对帐日期为每月12-20日,如有特殊情况,甲方另行通知。三、结算:乙方以银行转帐方式结算货款。结算周期为每月支付上月货款。结算时乙方应出示双方约定的销售清单。四、货款到期日(以下简称“帐期”)的计算方法:30+30。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上述合同到期后,双方并未重新签订合同,仍继续履行供销商品、对帐、结算等事宜。2015年10月31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怡源公司尚欠原告的货款为81449.61元。后被告怡源公司无力支付货款,陆续退货,退货金额为41113.92元。现被告怡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40335.69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营业执照信息、《桂湖摩尔经销/代销合同书》、2015年7月31日前桂湖摩尔供应商未付款核对汇总表、对桂湖摩尔网上对账系统的公证书、桂湖摩尔淮口店商品退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当事人的一致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原、被告怡源公司之间往来的对账函、经公证的桂湖摩尔网上对账系统、增值税专用发票、商品退货单等证据,双方之间形成商品买卖关系,此买卖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货款金额。经对账,双方确认被告怡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81449.61元,后因被告怡源公司无力支付向原告退货,所退货物价值经统计为41113.92元。故被告怡源公司目前欠付原告的货款应为40335.69元,该笔欠款应由被告怡源公司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原告。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原告所举示的核对汇总表载明核对日期为2015年9月9日,但被告相关负责人员的签字落款的时间在此日之后,则结算时间应以被告的落款时间即2015年10月31日为准。考虑结算后应当预留适当的付款时间方为合理,本院酌定结算后预留30日的付款时间。由此,利息的起算时间为最后付款日的次日2015年12月1日(结算日2015年10月31日后30天,则2015年11月30为最后付款日)。被告怡源公司自此日起,应开始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直至清偿之日止。计算基数为被告实际欠付原告的货款金额40335.69元,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关于公证费、保全费问题。因原告并未公证费用正式票据,而保全申请也已撤回,故其主张的该两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另关于二被告是否承担连带支付的责任问题。本案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确系同一人,但二被告均为取得营业执照的具有独立民事主体资格的法人,原告不能仅仅以其与怡源公司的对账、结算均通过桂湖公司的网络平台,而认为二被告具有关联性。同时,原告的供货及发票的出具对象均是怡源公司,且前期合同也系与该公司签订,即从合同的履行过程看,合同的相对方应是原告与怡源公司二者。从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案货款的支付方应为怡源公司。原告提出的要求桂湖公司与怡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权,为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堂怡源桂湖摩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兴东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0335.6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货款40335.69元为计算基数,从2015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货款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货款本金,上述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至货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成都兴东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6元,由原告成都兴东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46元,被告金堂怡源桂湖摩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泽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汪霓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