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2刑初6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田某、向某甲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向某甲,李某,谢某,向某乙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刑初633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男,出生于湖北省巴东县,公民身份号码×××2358,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巴东县。因本案于2015年8月30日被羁押,同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冯万明,广东金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向某甲,男,出生于湖北省建始县,公民身份号码×××4012,土家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建始县。因本案于2015年9月22日被羁押,同日被中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0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男,出生于四川省剑阁县,公民身份号码×××549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剑阁县。因本案于2015年8月30日被羁押,同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彭清华,广东威格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谢某,男,出生于湖南省桑植县,公民身份号码×××5896,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桑植县。因本案于2015年8月30日被羁押,同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被告人向某乙,男,出生于湖南省慈利县,公民身份号码×××823X,土家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慈利县。因本案于2015年8月30日被羁押,同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张珍秀,广东威格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6)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向某甲、李某、谢某、向某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岳妍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向某甲、李某、谢某、向某乙及辩护人冯万明、彭清华、张珍秀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5日,被告人田某为替姜某(另案处理)向被害人杨某乙催收高利贷欠款,遂纠集被告人向某甲、“阿勇”(另案处理)到中山市小榄镇××门口将被害人杨某乙强行带至小榄镇××住宿2068房、2058房等处拘禁。同年8月26日3时许,被告人田某指使被告人李某、谢某到上述地点参与看管被害人杨某乙,期间,被告人向某甲持刀恐吓、威胁杨某乙。同年8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又纠集被告人向某乙参与看管杨某乙。同年8月30日19时许,公安人员在小榄镇××住宿2068房将被告人田某、李某、谢某、向某乙抓获归案。同年9月22日16时许,公安人员在中山市公安局小榄分局泰丰派出所将被告人向某甲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向某甲、李某、谢某、向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中山市公安局小榄分局泰丰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缴获经过、扣押笔录、清单及缴获物品照片、现场勘查检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银行转账查询记录、手机通话清单、聊天内容截图、入住登记表、中山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办案说明、证人姜某、周某、谭某、罗某、杨某甲、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田某、向某甲、李某、谢某、向某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被告人田某、李某、向某乙的辩护人均辩称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的意见,经查,正是由于被害人杨某乙欠钱在前,才导致对五名被告人实施拘禁索财的行为评价为非法拘禁,不应再认为被害人杨某乙有过错,故该意见无理,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田某的辩护人辩称其是受委托参与非法拘禁,无持刀恐吓、威胁被害人行为,情节较轻的意见,经查,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杨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向某甲、李某、谢某、向某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均证实,被告人田某为催讨高利贷款,纠集、指使其他四名被告人对被害人杨某乙非法拘禁长达五天,过程中向某甲还曾持刀恐吓、威胁杨某乙,上述犯罪情节显非轻微,被告人田某亦应对共同犯罪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故上述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但对辩护人所提其如实供述、系初犯、偶犯等意见,经查属实;对被告人田某及辩护人均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一并采纳。对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辩称其应属从犯、不应承担被告人向某乙犯罪行为造成的后果、被害人杨某乙可自由进出看管场所的意见,经查,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五名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李某参与了非法拘禁的全过程,并主动纠集被告人向某乙参与看管杨某乙,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积极主动,显属主犯,亦应对共同犯罪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另查,五名被告人强行扣押被害人杨某乙,并要求被害人杨某乙还清高利贷才能离开看管场所,期间有恐吓、威胁被害人的行为,故上述意见均理据不足,本院均不予采纳。但对辩护人所提其如实供述、系初犯、偶犯等意见,经查属实;对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均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一并采纳。对被告人向某乙的辩护人辩称其是从犯、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向某乙受人纠集参与非法拘禁,时间相对较短,且无其他恶劣情节,作用较其他被告人次要,可认定为从犯,故对该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是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等意见,经查属实;对被告人向某乙及辩护人均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一并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向某甲、李某、谢某、向某乙无视国家法律,为索取债务结伙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均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田某、向某甲、李某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谢某、向某乙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向某甲、李某、谢某、向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向某甲、李某、谢某、向某乙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向某甲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田某、李某的犯罪情节,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律规定,故对辩护人请求判处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0日起至2017年1月29日止)二、被告人向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12月21日止)三、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0日起至2016年9月29日止)四、被告人谢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0日起至2016年7月29日止)五、被告人向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0起至2016年5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司 薇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巫斯霞黄雪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