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2民初15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2016)内0422民初1559号 斯钦其木格与刘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斯钦其木格,刘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2民初1559号原告斯钦其木格,女,1972年7月16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被告刘鑫,男,197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原告斯钦其木格与被告刘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贺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斯钦其木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斯钦其木格诉称,2015年4月21日和2015年4月30日,被告分两次在原告处借款本息合计227794元,并约定了借款利息和还款时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予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96523元,利息31271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鑫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据两枚,一枚借款时间是2015年4月21日,借款金额为189523元,约定利息1分5厘;另一枚借款时间为2015年4月30日,金额为7000元,未约定利息。借款人均是刘鑫。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被告刘鑫未到庭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鑫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以来,原、被告之间就存在经济往来,被告刘鑫几次在原告处借款,但一直未能偿还,2015年4月21日,原、被告之间进行结算,由被告刘鑫为原告出具金额为189523元的借据一枚,并约定利息为1.5分;2015年4月30日,被告又从原告处借款现金7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未约定利息。上述两笔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96523元,并自2015年4月21日起,以189523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原告斯钦其木格与被告刘鑫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斯钦其木格作为出借人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提供借款并交付给被告的义务,被告刘鑫作为借款人亦应按照约定承担还款责任。原、被告之间所约定的月利率15‰,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抗辩等法定的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由被告刘鑫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鑫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斯钦其木格借款本金人民币196523元(189523元+7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所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189523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16.91元,减半收取2358.46元,由被告刘鑫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贺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姚金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