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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702民初45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合肥鸿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许大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鸿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许大静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702民初4501号原告:合肥鸿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法定代表人:陶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章侃,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柯达,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大静,男,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原告合肥鸿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许大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玉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鸿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柯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大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合肥鸿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森桥印象小区业主委员会聘请的物业服务公司,被告系森桥印象小区37号楼204室业主。根据原告与森桥印象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服务合同及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原告自2013年9月1日起进驻该小区提供服务以来,被告共计拖欠物业费1169.73元。为此具状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物业费1169.73元(截止2015年12月31日)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许大静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池州市森桥印象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聘请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公司,物业服务费标准以物价部门批准为准,即为0.4元/月/平方米,双方还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系该小区37号楼204室业主,房屋面积104.14平方米。截止2015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1166.37元(0.4元/月/平方米×房屋面积104.14平方米×28个月)物业费未缴,原告催款未果,以致成诉。上述事实,有《物业服务合同》、房屋产权证、服务价格登记证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告与池州市森桥印象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该小区所有业主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作为业主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截止2015年12月底,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1166.37元未缴,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服务期内拖欠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拖欠的物业费为1169.73元,计算有误,本院予以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大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合肥鸿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截止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1166.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许大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玉雁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宋霂清附本案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