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4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薛超与吕小群、林汉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超,吕小群,林汉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4158号原告:薛超,女,197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委托代理人:吴空军、陈安,分别系松楠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吕小群,女,197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西区。被告:林汉勇,男,197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西区。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文川,男,196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原告薛超诉被告吕小群、林汉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超委托代理人吴空军,被告吕小群、林汉勇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文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超诉称:2015年1月8日,被告吕小群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张,确认其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借款后被告吕小群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16200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又因该笔借款发生于被告吕小群与林汉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林汉勇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责任。原告故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162000元(利息从2015年2月1日起按月息2%计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暂计至立案之日);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诉求1中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7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8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2015年7月31日止为114000元,以6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明确诉求2的诉讼费用胜诉后由两被告迳付原告。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以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人口信息全项;2.借款借据;3.还款计划;4.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5.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吕小群辩称:1.原告与被告吕小群是金朝阳财商教育机构的同学。2015年1月8日,被告吕小群以购买房产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原告称次日转账给被告吕小群,但次日被告吕小群没有收到款项,遂向原告要求拿回借据,但原告称其已撕毁扔掉;2.2015年7月31日,原告向被告吕小群借款100000元,借款时没有要求原告出具借据,当天被告吕小群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100000元给原告,次天被告吕小群让原告还款时,原告拿出之前的借款借据威胁恐吓被告吕小群,让被告吕小群偿还原告700000元,并让被告吕小群签定还款计划;3.原告曾于2014年5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吕小群汇款200000元,于同年7月2日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林汉勇500000元。对于上述已收款共700000元已通过本人账户或委托他人转账方式全额偿还给原告,其中本人账户分别于2014年6月17日、7月18日、11月27日、11月28日、12月20日汇款6200元、6000元、21703元、21703元、21003元。对于委托他人转账的款项,被告吕小群已记不清楚曾向谁转账汇款以及再委托谁向原告汇款,且汇款的具体金额亦记不清楚。被告吕小群就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毕业证复印件;2.银行流水。被告林汉勇辩称:1.我对涉案借款不清楚。2015年8月1日,被告吕小群才告知被告林汉勇关于借款的事,而且本案的债务没有用于夫妻生活,所以被告林汉勇不应承担责任;2.对原告于2014年5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吕小群支付的200000元不清楚,认为原告于2014年7月2日通过网上银行两次转账给被告林汉勇的500000元可能是被告吕小群收了,因为其银行卡由被告吕小群使用。被告林汉勇就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薛超与吕小群是同学关系。2014年5月17日,薛超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四次共向吕小群汇款200000元。次日,吕小群向薛超发送短信,注明“今吕小群于2014年5月17日借薛超200000元,按月息3分计算,借30天,于2014年6月17日回206000元(其中利息6000元)以此为凭。还款时间以划款转账单打出后此借条自动作废。感谢薛超的用心支持”。同年7月2日上午7:41,吕小群向薛超发送短信,注明“6226097600257936林汉勇。我老公的号。”,薛超于同日上午11:01回复“已发给你老公”,吕小群于同日下午1:34回复“今吕小群于2014年7月2日借薛超500000元,按月息3分计算,借30天,于2014年8月2日回以此为凭。还款时间以划款转账单打出后此借条自动作废。感谢薛超的用心支持”。同日上午10:00,吕小群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两次共向林汉勇汇款500000元。2015年1月8日,吕小群向薛超出具借款借据,注明“今借到薛超700000元,借款理由为资金周转,还款日期为2015年4月8日。”同年7月31日,吕小群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薛超汇款100000元。同年8月1日,吕小群向薛超出具还款计划,注明“今吕小群欠薛超600000元,利息114000元。以先本金后利息来还,从2015年8月1日起按2分计息计算,今承诺每月30号欠还款50000元至还完所有欠款为止”。及后,因吕小群未依还款计划履行还款义务,薛超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吕小群分别于2014年6月17日、7月18日、11月27日、11月28日、12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薛超汇款6200元、6000元、21703元、21703元、21003元。对于上述汇款性质,薛超主张属涉案700000元借款的利息,吕小群认为属向薛超收取700000元汇款后偿还的部分款项。又查:中山市公安局人口信息全项显示:2010年4月13日更新人口信息时吕小群、林汉勇为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薛超提交了借款借据、还款计划、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用以证明借贷关系成立且已生效。薛超对双方之间借款合同关系的存在完成了作为出借人的举证责任。虽然吕小群否认涉案借款借据提及的借款已实际交付,但亦当庭自认在借据出具前其已收取了薛超汇款共700000元,对于在收款后借据出具前其已向薛超全额还款的事实既未能向本院作出完整清楚的陈述,亦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该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由吕小群自行承担,故本院认定薛超已向吕小群支付借款700000元。对于吕小群在收取借款700000元后,在2014年6月17日至12月20日期间向薛超汇款的性质认定上,因吕小群向薛超发送的短信已注明“月息3分计算”,而吕小群于上述期间每月汇款金额与短信约定的利息相吻合,故上述款项应认定为利息款。因上述已付利息款金额没有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禁止性规定,故不需从薛超出借的本金700000元中扣除利息。吕小群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薛超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违约责任。关于借款本金,现因吕小群曾于2015年7月31日向薛超还款100000元,故本院认定吕小群尚欠薛超借款本金600000元(700000元-100000元)。关于利息计算问题,根据薛超当庭自认可知,还款计划中确认的“尚欠利息114000元”是从借据出借之日即2015年1月8日起至100000元借款本金偿还之日即2015年7月31日止按短信约定的月利率3%计算所得,该未付利息计算标准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同时鉴于薛超自愿从2015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故本院对薛超的利息诉求依法调整为:以7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7月31日止;以6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日起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吕小群、林汉勇为夫妻关系,本案讼争的债务发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吕小群、林汉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二人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薛超知道该约定,或者薛超与吕小群明确将本案讼争的债务约定为个人债务,因此本案债务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薛超要求林汉勇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小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陈志源清偿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以7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5年7月31日止;以6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日起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林汉勇对被告吕小群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薛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20元(原告薛超已预交),由原告薛超负担380元,被告吕小群、林汉勇负担11040元(两被告负担部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薛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泳诗代理审判员  林佩坚人民陪审员  黄丹民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谢雅怡冯冰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