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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205民初5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王新林诉王少银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林,王少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05民初532号原告王新林,男,1957年8月29日出生,回族,个体工商户,住惠农区。被告王少银,男,1963年10月5日出生,回族,无固定职业,住惠农区。原告王新林与被告王少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少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新林诉称,2015年5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双方约定每月支付利息800元,利息月清。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此后未再支付利息及偿还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履行偿付义务,故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支付利息1200元(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9月至2016年3月初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王新林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张,证实已将借款40000元交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对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结合庭审查明事实,本院认为借条具有真实性,借条之出具符合民间借贷交易习惯,亦能证实双方借款合同关系之生效,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少银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王少银向原告王新林借款40000元,该借款原告分两次给付被告,同年5月17日,被告并出具欠条一张,双方约定每月支付利息800元,利息月清。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此后未再支付利息及偿还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履行偿付义务,导致其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求。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少银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亦表示同意,并将借款交予被告,双方间已成立合法有效之借贷合同关系,该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按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偿付借款本金,并按约定支付利息,但均未履行上述义务,故对原告诉求偿付借款本金4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支付利息1200元,该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王少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质证、辩论权利之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少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新林借款40000元及利息12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5元,由被告王少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到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一方未按判决书内容履行义务,另一方应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XX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石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