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民五终字第31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东莞市亚利鑫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与莫敬铁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亚利鑫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莫敬铁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五终字第31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亚利鑫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夏叶兵。委托代理人:买国芳、宋先海,均系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莫敬铁,男,汉族,住广东省罗定市,公民身份号码为×××3732。委托代理人:黄家林、王梦思,分别系广东国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辅助人员。上诉人东莞市亚利鑫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利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莫敬铁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亚利鑫公司成立于2012年11月8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商务服务业、制造业、批发兼零售业。莫敬铁主张经朋友陈栋奎介绍进入亚利鑫公司工作,于2014年7月10日正式上班,担任业务员一职,工作内容为负责开拓市场销售酒类。每周一、四需回公司考勤并开会。工资为每月底薪2400元加餐费补助、电话费补助、油补等共计3400元,再加业务提成5%。工作流程为业务员负责开发客户,开发到客户,根据客户的要求到公司拿酒,拿酒时公司前台开出送货单,送货单上注明客户需要酒的数量及价格,送货单上需要仓管及总经理签名,之后再将酒送至客户处,部分客户会当场付钱,业务员便将钱送回公司处,公司便在送货单处盖“现金收讫”章。该送货单有一联业务员会留底,目的用于计算提成,但因达到拿取提成的业务量较难,业务员一般不留底送货单。有时,业务员会从公司处开送货单拿取部分试喝酒便于开展客户。为此,莫敬铁提供了工资条、名片、送货单两张、《东莞市亚利鑫酒业有限公司经销商的政策》复印件、《东莞市亚利鑫酒业(餐饮)报价》、考勤表、产品价格表、经销合同拟证明其主张,对于上述证据除了两张送货单,亚利鑫公司确认是其公司的送货单外,其余证据均未有亚利鑫公司的盖章,亚利鑫公司不予确认其真实性。上述两张送货单为复写联,客户名称茶山镇,商品名称口子酒41°B酒店,备注送加多宝,制单人易成林,业务员、出纳、负责人、发货人处有人签名,其中业务员处签名为莫敬铁,发货人处签名为郭龙荣。莫敬铁主张该两张送货单形成原因是亚利鑫公司搞活动,拿酒送加多宝,莫敬铁是茶山镇的业务员,到公司领取酒后送到茶山镇的客户,然后将客户支付的钱交给亚利鑫公司,公司在送货单复写联上盖“现金收讫”章,该送货单上价格为公司卖给客户的价格。亚利鑫公司虽然确认该两张送货单的真实性,但是主张亚利鑫公司与莫敬铁为合作关系又为买卖合同关系,莫敬铁在亚利鑫公司处买酒销售,赚取差价,该两张送货单是因为客户要求保证品质,需要亚利鑫公司的送货单,因此亚利鑫公司便给莫敬铁送货单,该送货单上的价格是亚利鑫公司卖给莫敬铁的价格,要低于其卖给其他客户的价格。同时,亚利鑫公司确认该两张送货单为复写联,原始底联在其公司处,为此,庭后亚利鑫公司提供了该两张送货单的原始底联,该原始底联上仅有“郭龙荣”签字,没有其他任何人签字,其余内容与复写联一致,但“郭龙荣”签字笔迹与复写联上笔迹明显不一致,莫敬铁主张该原始底联是亚利鑫公司事后自行制作并非最初原始底联。另,亚利鑫公司主张与莫敬铁之间的买卖关系是一手交钱一手拿货。第一次庭审时,询问亚利鑫公司法定代表人送货单上“郭龙荣”是亚利鑫公司什么人,亚利鑫公司法定代表人表示是其公司临时仓管。第三次庭审时,多次询问亚利鑫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否认识“郭龙荣”,其表示不认识。询问亚利鑫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何其提供的送货单底联上有“现金收讫”字样,其表示“想不起来”,以及询问是否认识送货单上制表人“易成林”,其表示不认识,但又确认送货单上的酒名、价格等字样是其公司打印,送货单是其公司的送货单。申请仲裁的时间、事项及仲裁裁决结果:2015年1月12日,莫敬铁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大朗仲裁庭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亚利鑫公司向莫敬铁支付2014年10月份拖欠的工资3400元;2.亚利鑫公司向莫敬铁支付拖欠工资应加付100%赔偿金3400元;3.亚利鑫公司向莫敬铁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400元(3400元/月×0.5个月×2);4.亚利鑫公司向莫敬铁支付不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9180元;(3400/30天×80天,从2014年8月10日-2014年11月1日);5.亚利鑫公司向莫敬铁支付2014年高温补贴600元(150元/月×4个月,即2014年7月10日-2014年11月1日共4个月)。以上合计:19980元。该庭于2015年3月2日裁决:驳回莫敬铁的全部请求事项。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工资条、名片、送货单两张、《东莞市亚利鑫酒业有限公司经销商的政策》、《东莞市亚利鑫酒业(餐饮)报价》、考勤表、产品价格表、经销合同,以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莫敬铁主张双方为劳动关系,其是亚利鑫公司的业务员,为此,莫敬铁提供了工资条、名片等证据拟证明其主张,但因该些证据未能有效的反映与亚利鑫公司有关联,且亚利鑫公司不确认其真实性,故不予采信。但亚利鑫公司确认莫敬铁提供的两张送货单为其公司的送货单。关于该两张送货单的来源,莫敬铁称是其作为业务员的存底。亚利鑫公司一方面确认该送货单是其公司的送货单,另一方面亚利鑫公司庭后提供该两张送货单的底联显示与莫敬铁的复写联不一致。莫敬铁解释该两张送货单的形成过程为业务员开发到客户后,到公司开送货单拿酒,再送至客户处,收到客户的钱之后交回公司,公司在送货单盖上“现金收讫”字样,送货单上显示的价格为公司卖给客户酒的价格。亚利鑫公司则陈述是为了向客户保证品质而交与莫敬铁送货单,送货单上显示的价格为卖给莫敬铁的价格。但送货单上为何有“现金收讫”字样,亚利鑫公司表示想不起来;关于送货单上发货人郭龙荣,亚利鑫公司先是称郭龙荣是其公司仓管后又称不认识郭龙荣。另,亚利鑫公司主张与莫敬铁为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买卖关系,若正如亚利鑫公司所主张,便不存在莫敬铁会持有亚利鑫公司送货单的情形。因此,亚利鑫公司关于送货单的主张,不符合常理,存有矛盾,不予采信。现亚利鑫公司未能合理解释莫敬铁为何持有其公司送货单,加之亚利鑫公司未能提供直接的证据予以证实与莫敬铁存在买卖关系,故不予采信亚利鑫公司的主张,不确认莫敬铁与亚利鑫公司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而莫敬铁关于持有亚利鑫公司的送货单的解释符合逻辑且与其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相互印证,故采信莫敬铁的主张即莫敬铁与亚利鑫公司之间为劳动关系,莫敬铁在亚利鑫公司担任业务员。关于工资问题。莫敬铁主张每月工资为底薪加车补、餐补等约为3400元,为此,提供了工资条为证,亚利鑫公司不确认该工资条的真实性,但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保留劳动者工资台帐两年,因此,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的工资情况负举证责任,现亚利鑫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莫敬铁的工资情况,莫敬铁主张的工资并未明显过高,故采信莫敬铁的主张,确认其每月工资为3400元。莫敬铁主张亚利鑫公司未支付其2014年10月工资,亚利鑫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已支付,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亚利鑫公司应支付莫敬铁2014年10月工资3400元。至于莫敬铁请求亚利鑫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的加付赔偿金,无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问题。莫敬铁主张2014年11月1日被亚利鑫公司无故解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亚利鑫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莫敬铁的离职原因,但莫敬铁确已未在亚利鑫公司工作,因此,视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为由亚利鑫公司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及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亚利鑫公司应支付莫敬铁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至于离职时间,亚利鑫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莫敬铁的离职时间,故采信莫敬铁的主张,确认其离职时间为2014年11月1日。至于入职时间,莫敬铁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14年7月10日,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建立职工名册,内容包括用工起始时间,故对于劳动者的入职时间,用人单位应负举证责任,现亚利鑫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莫敬铁的入职时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采信莫敬铁的主张,确认其入职时间为2014年7月10日。因此,结合莫敬铁的入职时间、离职时间及工资情况,亚利鑫公司应支付莫敬铁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为1700元,计算方式为3400元×0.5个月=1700元,对于莫敬铁超出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莫敬铁主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亚利鑫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故采信莫敬铁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以及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自劳动者入职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否则应支付劳动者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因此,亚利鑫公司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结合莫敬铁的入职时间、离职时间、申请仲裁时间、工资情况,亚利鑫公司应支付莫敬铁2014年8月10日至11月1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为9326.2元,计算方式为3400元×22/31天+3400元+3400元+3400元×1/30天=9326.2元,但莫敬铁仅请求亚利鑫公司支付9180元,属于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予以准许,故亚利鑫公司应支付莫敬铁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为9180元。关于高温津贴。亚利鑫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莫敬铁的工作场所温度降至33摄氏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参照《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亚利鑫公司应向莫敬铁支付高温津贴。又因《关于公布我省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关于高温津贴发放的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的相关内容,高温津贴在每年6月至10月发放,每人每月150元。因此,结合莫敬铁的入职及离职时间,莫敬铁享有高温津贴的月份为2014年7月10日至31日、8月、9月、10月,故亚利鑫公司应向莫敬铁支付高温津贴的数额为601.8元,计算方式为150元/月×3个月+6.9元/天×22天=601.8元。但莫敬铁仅请求亚利鑫公司支付高温津贴600元,属于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予以准许,故亚利鑫公司应支付莫敬铁高温津贴600元。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八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第十六条,《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关于公布我省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关于高温津贴发放的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限亚利鑫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莫敬铁支付2014年10月工资3400元;二、限亚利鑫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莫敬铁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700元;三、限亚利鑫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莫敬铁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9180元;四、限亚利鑫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莫敬铁支付高温津贴600元;五、驳回莫敬铁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由亚利鑫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亚利鑫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从2015年下半年开始,亚利鑫公司与莫敬铁协商欲从亚利鑫公司购买酒品再倒卖他人。为了向客户证明酒品品质的需要,亚利鑫公司应莫敬铁具体要求向莫敬铁提供其所需的内部送货单。莫敬铁从亚利鑫公司购买所需酒品后,需向亚利鑫公司支付相应货款,收到莫敬铁的相应货款后,亚利鑫公司会以“现金收讫”字样予以标注。如未能及时付款,亚利鑫公司不会在其“送货单”上标注“现金收讫”字样,此时,该“送货单”即为亚利鑫公司向莫敬铁要求支付货款的凭证。故本案中,莫敬铁所持之“送货单”实为亚利鑫公司与莫敬铁之间就购买货物所出具的交货凭证。如像莫敬铁所称是亚利鑫公司的“业务员”,鉴于亚利鑫公司在东莞地区的销售业绩对应莫敬铁的收入情况,莫敬铁应持有多份亚利鑫公司的“送货单”,莫敬铁仅以两三张“送货单”证明其为亚利鑫公司的“业务员”完全不符合常理。故莫敬铁偶然至亚利鑫公司购买酒品,双方之间存在一般的货物买卖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二、莫敬铁提交的NO:WTDX20140900124及NO:WTDX20140900125送货单,与亚利鑫公司留底的原件不同。上述送货单为一式六联单,莫敬铁向亚利鑫公司支付酒品货款后,亚利鑫公司保留第一单及第四单后将其余货单交与购买人自行处置。因莫敬铁不是亚利鑫公司内部业务员,故莫敬铁所持有的送货单在开单之初是空白的(有别于亚利鑫公司内部业务员的送货单)。莫敬铁提交的送货单上“业务员”处莫敬铁的签名是购买酒品后取得送货单后再行补签的。对于其补签的内容,亚利鑫公司不予确认与认可。三、莫敬铁伪造工资条、名片等证据,亚利鑫公司申明并非自己印刷和出具,原审法院对此也不予采信,故莫敬铁有欺诈行为,毫无诚信可言,故莫敬铁陈述的内容不具有真实性。四、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劳社部发[201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中列举了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的凭证,诸如真实有效的工资支付凭证、社保缴费记录、“工作证”、“服务证”、考勤记录等,本案中莫敬铁无一具有上述列明证据,但原审法院仅凭三两张有严重伪造、篡改的送货单而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就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属严重违反上述规定,证据不足,任意推定。故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四项,改判驳回莫敬铁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莫敬铁承担。莫敬铁针对对方上诉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亚利鑫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送货单(分别为NO:WTDX20140900124、NO:WTDX20140900125、NO:WTDX20140900004)复印件三张,拟证明莫敬铁、郑东权提交的送货单上业务员和负责人签名是莫敬铁后签伪造的,与莫敬铁之间是货物买卖关系,莫敬铁所提交的送货单是伪造、篡改的;2.销售单、送货单、铺货单及抬头为东莞市亚利鑫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单据等复印件,拟证明莫敬铁提交的送货单签署情况明显与亚利鑫公司日常经营中使用的单据不同,系伪造的,莫敬铁并非亚利鑫公司员工;3.工资条,拟证明莫敬铁伪造亚利鑫公司的工资支付凭证,属欺诈行为,其陈述内容不具有真实性,莫敬铁并非亚利鑫公司员工。莫敬铁质证称:1.与莫敬铁、郑东权在一审时所提交的不一致,亚利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一审时有提交上述送货单;2.亚利鑫公司在一审时没有提交第二组证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3.工资条在一审时没有提交,不予认可,从工资条显示郭龙荣是亚利鑫公司员工,与亚利鑫公司关于郭龙荣的主张矛盾,恰好证明莫敬铁、郑东权等在一审提交证据证明的主张。莫敬铁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亚利鑫公司于二审期间所提交的第一组证据送货单复印件三张已在一审庭审质证,不是新证据。关于第二组证据销售单、送货单、铺货单及抬头为东莞市亚利鑫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单据,其中,销售单而非抬头为送货单,且是2015年10月期间的,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销售单不予采纳;铺货单而非抬头为送货单,且是2013年12月期间的,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铺货单不予采纳;抬头为东莞市亚利鑫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单据而非抬头为送货单,且是2012年12月期间的,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单据亦不予采纳;送货单与莫敬铁、郑东权、亚利鑫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的送货单样式一样,反而是亚利鑫公司在一审期间送货单没有负责人、业务员及出纳签名,且亚利鑫公司对莫敬铁、郑东权提交的送货单上的签名认为是事后添加的,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关于第二组证据中的送货单亦不予采纳。工资条在一审期间未提交,且莫敬铁等人对此不予确认,也不能证明莫敬铁等人伪造工资条,本院对此亦不予采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之间是存在关系的,至于是何种关系存在争议,莫敬铁主张双方之间是劳动关系,而亚利鑫公司则主张双方之间是货物买卖关系。亚利鑫公司确认莫敬铁提供的两张送货单为其公司的送货单,但认为业务员处的签名是莫敬铁事后补签上的。然而,亚利鑫公司提交的关于莫敬铁提交两张送货单的底联上郭龙荣的签名与莫敬铁提交送货单上郭龙荣的签名明显不一致,既然是复写纸,那么笔迹应该一致,而亚利鑫公司对此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存在为应付诉讼而事后制作的可能,且亚利鑫公司对于郭龙荣的陈述也存在前后不一致,亦未能合理解释莫敬铁为何持有送货单,而且亚利鑫公司未能提供直接的证据证明与莫敬铁存在买卖关系,故原审法院结合双方陈述与举证情况而采信莫敬铁的主张,进而认定莫敬铁与亚利鑫公司之间为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如上所述,莫敬铁与亚利鑫公司之间为劳动关系,故原审法院认定亚利鑫公司需支付莫敬铁2014年10月工资34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7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9180元及高温津贴600元是恰当的,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亚利鑫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东莞市亚利鑫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卫审 判 员 叶志超代理审判员 陈美苑二0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尹钧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