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721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阳西县人民医院与卢韶、黄翠珍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西县人民医院,卢韶,黄翠珍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21民初33号原告:阳西县人民医院,住所地:阳西县,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李宗开,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罗北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被告:卢韶,女,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公民身份号码:×××3027。被告:黄翠珍,女,汉族,住阳西县,公民身份号码:×××3026。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光宝,男,197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儒洞镇居民委员会永兴大道**号,公民身份号码:4417211978********。原告阳西县人民医院诉被告卢韶、黄翠珍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认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西县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罗北胜、被告卢韶、黄翠珍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光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西县人民医院诉称:2015年4月22日,卢土语因交通事故受伤被送到原告医院抢救治疗,由于伤势过重于2015年8月抢救无效死亡。卢土语在抢救治疗过程中共花费医疗费275498.71元,扣减己交纳的19800元按金,尚欠原告医疗费255698.71元。2015年8月31日死者卢土语妹妹卢韶与原告签订了《医疗费给付协议》,协议约定:卢土语尚欠阳西县人民医院医疗费255698.71元,由协议当事人卢韶负责给付,并定于2015年9月10日前付清,同时还约定,自协议约定给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每逾期一天,卢韶应按日向阳西县人民医院支付未付医疗费总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协议继续履行,黄翠珍(死者卢土语妻子)为卢韶给付原告医疗费的担保人。以上事实有《医疗费给付协议》予以证实。医疗费给付期限届满,但被告违背承诺,没有按照协议约定期限给付。为此,原告曾与被告进行过多次交涉,要求被告给付,但被告总是以各种借口予以推拖,至今都未给付。为此,请求判令:一、被告给付拖欠的医疗费255698.71元及违约金给原告(违约金暂计至2015年12月10日共90天为11505.6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卢韶、黄翠珍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表示因另案起诉的赔偿款没有到位,现家庭困难,要求法院做原告方的调解工作,该医疗费用调解为10万元,了清该案。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卢韶应当在2015年9月10日前付清尚欠医疗费,其未能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现原告请求被告卢韶付清尚欠医疗费255698.71元及按约定支付违约金11505.60元(计至2015年12月10日),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翠珍在《医疗费给付协议》签名作担保人,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黄翠珍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另被告黄翠珍还是卢土语的妻子,上述医疗费是在卢土语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医治伤病欠下的,故被告黄翠珍也应是上述医疗费的共同债务人。故原告请求被告黄翠珍对被告卢韶所欠医疗费及违约金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是否同意调解由被告支付医疗费10万元作了清该案,是属于原告自行处分自己权益的行为,应由原告决定,本院无权干涉。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卢韶、黄翠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支付尚欠医疗费255698.71元及支付计至2015年12月10日止尚欠违约金11505.60元给原告阳西县人民医院。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54元,由被告卢韶、黄翠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认友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谢从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