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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25民初7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马记温与黄明明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记温,黄明明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5民初708号原告马记温,男,汉族。被告黄明明,男,汉族,农民。原告马记温与被告黄明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由审判员段爱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记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明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记温诉称,2015年5月6日,王有奎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一张,由被告黄明明作担保人,并写上如王有奎不还,担保人承担,现原告向借款人要钱,找不到借款人,被告也不管,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据一份,载明:“借据今借到马记温现金贰万元正(20000.00元)王有奎2015.5.6日。自愿为王奎担保,如王奎不还,担保人承担一切后果,担保人:黄明明××。153××××1118。”,证明王有奎向原告借款20000元,该款由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被告黄明明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证据分析与认定: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其主张。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亦未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为担保合同纠纷。王有奎借原告款20000元,被告黄明明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双方未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明明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马记温款20000元。二、被告黄明明履行担保清偿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黄明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市中级人民法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段爱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任稳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