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诸昌民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刘梅玲与张聿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梅玲,张聿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昌民初字第402号原告刘梅玲。委托代理人王丽,诸城法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聿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安市解放北路139号。原告刘梅玲与被告张聿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审理时,原告刘梅玲的委托代理人王丽、被告张聿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梅玲诉称,2015年2月14日18时,被告张聿星驾驶鲁G×××××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沿得利斯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与对行的原告刘梅玲驾驶的鲁L×××××号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张聿星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聿星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所驾驶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该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对于超出部分,其已与原告刘梅玲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赔付40000元的相应义务。被告保险公司未应诉,但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公司的名义书面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原告所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如不存在无证驾驶等免责情形,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医疗费损失应扣除非医保自付部分的支出,且只承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18时30分许,被告张聿星醉酒后驾驶鲁G×××××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沿诸城市得利斯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段西首昌城镇咸家河岔村路段驶入道路左侧,与对行的原告刘梅玲驾驶的鲁L×××××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聿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梅玲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刘梅玲受伤后于事故发生当日至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经诊断其伤情为:弥漫性轴索损伤、创伤性听清网膜下出血、眼损伤、眶骨骨折、颌面部软组织伤、创伤性湿肺、股骨髁骨折、髋臼骨折、耻骨骨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双方协商,本院依法委托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后续治疗费用、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9月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梅玲属三处X级(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受伤之日至鉴定之日前一日;需1人护理120日(包括住院期间);后续治疗费按医疗机构实际合理支付处理;劳动能力程度丧失14%。事故车辆鲁G×××××号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张聿星,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日0时起至2015年9月30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刘梅玲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46264.5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原告在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按每天30元计算;3、误工费12583.2元。原告刘梅玲系山东桑莎制衣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日均工资为64.29元,经鉴定,其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96天;4、护理费9477.98元,原告因事故所致伤情经鉴定需护理120日,其受伤后先由其丈夫张志伟护理76天,后由其婆婆郑金香护理44天,护理人员张志伟系潍坊同路食品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日均工资为93.2元,因为原告护理造成误工损失;护理人员郑金香系农村居民,按山东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标准19844元/年(11882元/年+7962元/年)计算其因为原告护理期间造成的误工损失;5、残疾赔偿金57545.6元,原告刘梅玲虽系农村居民,但事故发生前其已在山东桑莎制衣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一年以上,有固定收入来源,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的平均值计算,经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致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三处;6、被扶养人生活费15048元,原告因本次事故致劳动能力丧失14%,对其伤愈后的劳动能力造成影响,即对其应扶养人的生活费用造成影响,应承担的其父亲刘淑科(生于1953年9月1日)和儿子张云逸(2011年11月19日)的扶养费用应由被告予以补偿,二被扶养人均系农村居民,刘淑科有三个扶养人,张云逸有两个扶养人,故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用应为15048元(刘淑科的扶养费用:7962元/年×18年÷3人×14%+张云逸的扶养费用:7962元/年×15年÷2人×14%)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致十级伤残三处,精神遭受侵害,且其对事故不承担任何责任;8、交通费500元;9、鉴定费1900元;10、车辆损失870元;11、评估费100元。其中,医疗费46264.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鉴定费1900元、车辆损失870元、评估费100元,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案审理过程中,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至山东桑莎制衣集团有限公司进行调查,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刘梅玲自2014年2月份在该公司工作,后因2015年2月发生交通事故请假公司停发其工资,该公司职工的工资系银行卡发放,发放方式为当月工资次月发放,2015年之前原告的工资卡系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为:62×××89;2015年之后,原告工资卡变更为中国银行银行卡,卡号为:62×××87。另查明,2015年4月17日,原告刘梅玲与被告张聿星达成一致协议:由被告张聿星赔偿原告刘梅玲各项损失共计40000元,刘梅玲的其余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不再向被告提出其他赔偿要求。后,被告张聿星将40000元赔偿款赔付原告刘梅玲。庭审过程中,原告刘梅玲明确表示不再要求被告张聿星承担赔偿责任。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832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796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882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诸城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诸城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认证书、评估费票据、户口簿、结婚证、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张聿星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刘梅玲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实清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张聿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梅玲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张聿星应对原告刘梅玲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全部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刘梅玲主张的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已经确认的为医疗费46264.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鉴定费1900元、车辆损失870元、评估费100元。原告刘梅玲系山东桑莎制衣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其提交的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自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4月12日工资卡的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相互佐证,足以证明原告刘梅玲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日均工资为42.27元[(1790.5元+551.69元+1462.12元)÷3个月÷30天/月]及其因本次事故受伤造成误工损失的事实,经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致伤情造成其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的误工,即自2015年2月14日至2015年8月31日,共计198天,故原告刘梅玲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误工费损失应为8369.46元(42.27元/天×198天)。原告受伤治疗期间先由其丈夫张志伟自其受伤之日护理至2015年5月1日,自2015年5月2日后其由婆婆郑金香护理,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张志伟所在单位潍坊同路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停发工资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在本案事故发生致原告刘梅玲受伤后,由原告之夫张志伟为其护理至2015年5月1日共计76天、护理人员张志伟系潍坊同路食品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日均工资为93.23元[(2747元+2822元+2822元)÷3个月÷30天/月]及张志伟因为原告护理造成误工损失的事实,故护理人员张志伟因为原告护理造成的误工费损失应为7085.48元(93.23元/天×76天);经鉴定,原告之伤需护理120日,2015年5月2日之后的44天(120天-76天)系由其婆婆郑金香护理,郑金香系农村居民,其因为原告护理造成的误工费损失应为2392.28(54.37元/天×44天),故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致护理费损失应为9477.76元(7085.48元+2392.28元)。原告刘梅玲虽系农村居民,但其至事故发生时已在山东桑莎制衣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一年以上,有固定收入,且不以农业为主要收入来源,生活状态介于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之间,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和农村居民标准的平均值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次事故致十级伤残三处,故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7545.6元[(11882元/年+29222元)÷2×20年×14%],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之伤经鉴定致其丧失劳动能力达14%,造成需要其扶养的人生活来源的部分丧失,对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用本院予以支持。需要原告刘梅玲扶养的有二人,分别系其父亲刘淑科及儿子张云逸,二人均系农村居民,刘淑科生于1953年9月1日,由三人扶养,分别为长子刘美军、次子刘梅明及原告刘梅玲;张云逸生于2011年11月19日,由二人扶养,分别为父亲张志伟、母亲刘梅玲,原告刘梅玲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用的损失应为15048元[刘淑科的扶养费用:6688.08元(7962元/年×18年÷3人×14%)+张云逸的扶养费用:8360.1元(7962元/年×15年÷2人×14%)]。原告刘梅玲因本次事故致十级伤残三处,精神遭受侵害,且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虽无有效证据证明,但其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发生交通费损失实属必然,结合原告就医、诊疗等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400元。综上,原告刘梅玲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6264.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误工费8369.46元、护理费9477.76元、残疾赔偿金72593.6元(包含残疾赔偿金57545.6元和被扶养人生活费150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400元、车辆损失870元、评估费1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143085.38元。交强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被告张聿星驾驶的鲁G×××××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梅玲的损失,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元92840.82(包括误工费8369.46元、护理费9477.76元、残疾赔偿金72593.6元(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4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870元,共计103710.82元。因被告张聿星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存在醉酒情形,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刘梅玲上述损失后有权向被告张聿星追偿。对原告刘梅玲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医疗费36264.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鉴定费190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39374.56元,依法应由被告张聿星全部赔偿,但因双方已在事故发生后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且原告在本案中明确表示不再要求被告张聿星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张聿星在本案中不需要再对原告刘梅玲实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权利,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梅玲因本次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共计103710.8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刘梅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刘梅玲负担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分公司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宁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