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3民初6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3民初696号原告赵某某,住敦化市。委托代理人金东极,吉林敖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某,住敦化市。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宝兴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东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我与被告高某某于2004年2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高某某(2008年4月3日生)。最近几年来,双方经常发生口角,尤其是被告高某某经常使用家庭暴力,导致我脑震荡,面对这种痛苦的婚姻,我不想再维持下去了,故依照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恳请人民法院判令与被告高某某离婚,婚生子归我抚育,被告高某某承担抚育费用。被告高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2日,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登记结婚,2008年4月3日生育一子高某某。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赵某某的陈述、结婚证、身份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纠纷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原告赵某某以被告高某某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为由要求与被告高某某离婚,未举出证据证明被告高某某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上述其他情形,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本院不准予其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宝兴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臧 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