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02民初4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徐州市永大化工有限公司与菏泽春辉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市永大化工有限公司,菏泽春辉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02民初413号原告:徐州市永大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法定代表人:庄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传刚,江苏智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菏泽春辉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申文进,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平,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州市永大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菏泽春辉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市永大化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庄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传刚,被告菏泽春辉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州市永大化工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持续向被告销售化工原料,至2015年6月8日双方对账,被告尚欠我公司货款403884.52元。经我方多次催要,被告推脱拒付货款。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03884.52元并按同期同类银行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24233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菏泽春辉化工有限公司辩称:欠款属实,利息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同意延期付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建立买卖化工原料合同关系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化工原料。2015年6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方确认尚欠原告货款403884.52元。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同期同类商业银行的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但未提交双方就此所作约定的证据,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因被告认可尚欠原告货款403884.52元,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403884.5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但未就此提交合同依据,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菏泽春辉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州市永大化工有限公司偿付货款403884.52元。二、驳回原告徐州市永大化工有限公司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22元,由原告徐州市永大化工有限公司负担437元,由被告菏泽春辉化工有限公司负担72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营军审 判 员 程永红人民陪审员 贺江运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孟祥帅 来自: